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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甲、梅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甲,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乙,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吴连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先毛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忠、书记员杨友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梅某甲邀约被告人梅某乙、滚小田(另案处理)到通道盗窃摩托车。当晚8时许,三人到达通道,随即开始寻找作案目标。10时许,三人将通道县X镇“皇朝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又窜至双江镇城南青云加油站附近将一辆蓝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之后,梅某乙、滚小田将盗窃得的两辆摩托车藏匿于209国道旁一条小水泥路旁。梅某乙、滚小田将车藏匿好之后再次返回县城与梅某甲会合,又在“皇朝网吧”门口将一辆蓝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三人返回藏车的地方后,各骑一辆摩托车返回三江侗族自治县。次日凌晨六时许,梅某甲、梅某乙在途中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滚小田则趁机逃脱。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在抓获现场追回。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梅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艾大江证实:2011年5月2日晚,自己停放在双江镇城南青云加油站附近将一辆蓝色本田牌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彭亿敏、彭万春证实:2011年5月2日晚,自己停放双江镇“皇朝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段正权、段世成证实:2011年5月2日晚,自己停放双江镇“皇朝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铃木牌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均供述了在梅某甲首先提出来去湖南通道县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下,梅某乙、滚小田表示同意,三人遂一起到湖南通道县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三、书证、物证。

1、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在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三台摩托车,并将三台摩托车全部发还给了本案的被害人。

四、鉴定结论。

有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论证中心制作的三份价格认证结论书分别证实本案三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五、现场勘验笔录。

有公安机关制作的三份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三台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实际状况,经本案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当庭质证属实。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甲邀约被告人梅某乙等人去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梅某甲在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可酌定对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吴连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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