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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南富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湖南富强(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龙,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倩,由于夫妻性格差异大,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尤其是近三年以来,由于原告父亲患有严重的肺结核病,母亲瘫痪在床,均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子女照顾,但被告却既不照顾父母,也坚决不准予原告出钱雇请他人照顾,造成原告兄弟姐妹之间也因此成为仇某,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龙、陈某倩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婚生小孩户籍卡。拟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3、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常外出做生意,虽无法亲自照顾原告父母,但每年过年、过节都回家进行探望,并定期汇款赡养,出钱给原告父母治病,原、被告双方虽然有矛盾,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原告想离婚,是原告见异思迁,另有所爱,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提出两位证人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能作证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两位证人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龙,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比较好,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在外做生意,且原告的父母身体不太好,原、被告双方在照顾原告父母问题上发生分歧。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子,至今共同生活达13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夫妻在因照顾原告的父母问题而发生争执,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静心交流、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正确对待,是能使家庭和谐的;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陈某某仅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结婚事实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主张原告见异思迁,另有所爱,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浪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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