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7日,被告人虎某和虎某某(另案处理)以有能力承包工程为由,在荥阳市X区三官庙西园街的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九万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虎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虎某辩称九万元钱是经王某甲同意在赌场放高利贷的钱,且其主动揭发周某某盗窃金项链,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7日,被告人虎某和虎某某(另案处理)以有能力在郑州市X区承包工程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合伙投资,骗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九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虎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了2006年5月份,其哥哥虎某某想找钱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其和虎某某商量用通过承包工程的办法找王某甲借十万元钱。其告诉王某甲其哥哥虎某某在上街很有名气,认识很多领导,准备承包工程,但钱不够,让王某甲投资十万元。其带王某甲到上街区火车站附近看过工地,但其实虎某某在上街根本就没有工程。后来王某甲催要钱,虎某某给了她一万元,又给她打了个九万元的收条。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06年5月份,虎某说她哥哥虎某某在上街火车站附近接了一个工程,但钱不够,让其投资十万元。其给了虎某十万元,虎某和其还到上街火车站附近一个工地上看过。后来其催要钱,虎某他们给了其一万元,并给其打了个九万元的收条。过了一段时间,工程还没跑成,其让虎某退钱,虎某不接电话并换住址,其又到上街那个工地问情况,当地人说没有建办公楼这回事,后来便无法和他们联系,其就报警了。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其开出租车带其妻子虎某和王某甲到农村信用社,虎某借王某甲十万元,后虎某将钱给了虎某某。虎某曾让其带王某甲他们到上街火车站附近看工地。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5月份,其姐姐王某甲向其借了一万元,当时她说别人在上街给她找了个工程让她承包,需要用钱。后来王某甲说因承包工程的事被人骗了九万元。
5、证人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甲说别人给她在上街区揽下一个工程,让其和她一起到上街看工地。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王某甲说别人给她介绍了一个工程,让她合伙投资,其借给王某甲现金三万元,后来王某甲说钱被虎某骗走了。
7、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人虎某口头向公安机关提供周某某盗窃他人黄金项链的线索,公安机关对周某某传唤到案后,周某某供述其盗窃出租车司机现金。
8、被告人虎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虎某以本案九万元钱是经王某甲同意在赌场放高利贷的钱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虎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均证明了被告人虎某以合伙承包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九万元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虎某以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虎某揭发周某某盗窃黄金项链的事实未经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虎某的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