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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唐某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被告)唐某雨

原审原告潘春娥

原审原告潘秀娥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唐某知

上某人唐某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被上某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原审原告潘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9耐50分,被告唐某知驾驶湘11-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杉木桥方向往普利桥方向行驶,行至普利桥镇X村X路段时,与对面由被告唐某雨驾驶的湘x号货运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货运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原告潘春娥、潘秀娥及乘员周魁提、阳某、雷铜山、周上某、唐某智、谢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潘春娥、潘秀娥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1日,原告潘春娥出院,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x.94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潘秀娥出院,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x.18元。在两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唐某知支付原告潘春娥医疗费3000元,被告唐某雨支付医疗费1800元;被告唐某知支付原告潘秀娥医疗费2400元,被告唐某雨支付1500元。原告潘春娥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所致的:1、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2……牙缺如,……牙冠折;3、脑震荡;4、左上某皮肤挫裂伤并疤痕愈合。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二)规定,损伤属轻伤。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合鉴定费、文印费);2、伤后休息治疗两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继续治疗费(面部整容及康复治疗)在4000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800元。其鉴定意见,伤者潘春娥的伤势为:1、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2、……牙缺如,……牙冠折;3、脑震荡;4、左上某皮肤挫裂伤并疤痕愈合。损伤属轻伤,需整容治疗。原告潘春娥用去法医鉴定费430元。原告潘秀娥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所致:1、头部外伤:①脑震荡;②前额皮肤挫裂伤(术后);③左颞枕头皮挫裂伤(术后);2、左手背皮肤撕脱伤(术后);3、左食、中、无名指背侧感觉运动功能障碍;4、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疤痕愈合并色素沉着。损伤属轻伤。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出院时)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文印费);2、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3、继续治疗费(面部整容及左手背疤痕整形)在5000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1000元。其鉴定意见,伤者潘秀娥的伤势为:1、头部外伤:①脑震荡;②前额皮肤挫裂伤(术后);③左颞枕头皮挫裂伤(术后);2、左手背皮肤撕脱伤(术后);3、左食、中、无名指背侧感觉运动功能障碍;4、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疤痕愈合并色素沉着。损伤属轻伤,需继续整形治疗。原告潘秀娥用去法医鉴定费430元。2009年10月22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分析认定,认为唐某知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车辆上某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唐某雨法律意识淡薄,驾驶货运摩托车载客,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周魁提、阳某、潘春娥、潘秀娥、雷铜山、周上某、唐某智、谢菲无过错。唐某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魁提、阳某、潘春娥、潘秀娥、雷铜山、周上某、唐某智、谢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1月14日,原告唐某娥、唐某娥与被告唐某知、唐某雨未能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依据相关证据并参照2009-201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潘春娥应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x.94元,误工费2600.67元(2个月×x元/年÷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28天×12元/天)、护理费1795.27元(28天×1923.5元/月÷30天)、继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法医鉴定费430元,合计x.88元;原告潘秀娥应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x.18元、误工费3766元(3个月×x元/年÷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33天×12元/天)、护理费2115.85元(33天×l,923.5元/月÷30天)、继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30元,合计x.03元。

原判认为,被告唐某知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湘11-x号大甲型拖拉机从杉木桥方向往普利桥方向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而被告唐某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货运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客,双方行至普利桥镇X村X路段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正三轮摩托车上某员包括本案原告潘春娥、潘秀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二被告驾车相撞,被告唐某知违规驾驶的行为与被告唐某雨违规载客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二原告损害的发生,被告唐某知与唐某雨之间应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负同等过错责任,并且二被告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潘春娥、潘秀娥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某知支付原告潘春娥医疗费3000元、支付原告潘秀娥医疗费2400元,被告唐某雨支付原告潘春娥医疗费1800元、支付原告潘秀娥医疗费1500元,上某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法抵扣二被告相应的赔偿给付责任。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潘春娥经济损失x.88元,被告唐某知、唐某雨各赔偿50%即x.94元,被告唐某知抵扣所付医疗费3000元后支付原告潘春娥8756.94元,被告唐某雨抵扣所付医疗费1800元后支付原告潘春娥9956.94元;二、原告潘秀娥经济损失x.03元,被告唐某知、唐某雨各赔偿50%即x.02元,被告唐某知抵扣所付医疗费2400元后支付原告潘秀娥9393.02元,被告唐某雨抵扣所付医疗费1500元后支付原告潘秀娥x.02元;三、上某、二项限被告唐某知、唐某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唐某知与被告唐某雨对上某、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潘春娥、潘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某雨不服,以“一审判决过错责任划分不当,被上某人唐某知没买交强险就上某行驶,应多承担x元的医疗费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

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某人唐某知安全意识不强,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相向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而上某人唐某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货运正三轮摩托车载客,二车相撞后,造成车上某客八人受伤,原判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确定双方应负同等过错责任。本案上某人唐某雨和被上某人唐某知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各自的事故车辆已参加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的证据,为此唐某雨上某提出“被上某人唐某知应多承担一万元医疗费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某人唐某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某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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