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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胡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3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7月18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赌博于2011年5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伙同王行、汪锋(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郑州市X镇等多个地点租设场地、购置赌具,组织多人以“推饼”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高某在被告人胡某等人的赌博场所内洗牌、“打水箱”。期间,被告人胡某分得赌资抽头款5500元;被告人高某分得赌资抽头款4000余元。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5月4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高某在他人设立的赌博场所内洗牌、“打水箱”,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十一天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三、二名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杨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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