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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0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6月20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焦某某在登封市X街中段李××租房处,为免除其欠李××的x元债务,将一张空白银行卡和一张其他银行卡的存款凭证交给李××,谎称该卡内存有现金4万元以还其所欠债务x元,将其打下的一张2万元欠条骗出后并烧掉。后李××向焦某某索要借款时,焦某某否认两人存在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李××书写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登封市X路支行存款折;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焦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焦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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