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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O东纪、杨某某、纪某某、@O占沛、@O占方为与被告权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O东纪,男。

原告杨某某,女。

原告纪某某,女。

原告@O占沛,男。

原告@O占方,男。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清丰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O兴旺,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O东纪、杨某某、纪某某、@O占沛、@O占方为与被告权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根据被告要求追加清丰县人民医院作为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清丰县人民医院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下午,受害人@O同军跟张村建筑班在纸房乡X村刘相立家建房。刘相立家建房用的是被告权某某的预制件,被告负责将预制件吊上房。即日下午,被告用130汽车改装的吊车往房子上吊水泥梁时,被告雇佣的司机让建筑班人员上到吊车上做配重。受害人@O同军伙同建筑班其他五人上到吊车上后,被告司机冒险作业,在大梁即将吊到位时,大梁突然掉下来,导致做配重的六人中五人被抛在地上而受伤,@O同军伤势最重。受害人@O同军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但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早晨身亡。由于被告违规操作的错误行为,导致了受害人失去了宝贵生命,给其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运尸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付的75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x元。

被告辨某,受害人是建筑班工人,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司机在用吊车上梁时,是建筑班的工头安排受害人上吊车做配重的。受害人受伤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后,医院经检查告诉受害人家属及被告,受害人的各项指标体征未见异常,当晚被告还给受害人买来水饺吃。不料第二天受害人却死亡。当时受害人家属和被告协商,说这事不怨被告,是医院误诊所致,与被告无关,让被告出点丧葬费算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付给了原告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答应不再追究。医院因为有责任,赔偿了原告x元。受害人@O同军被安葬后,其家属又找建筑班赔偿,被告为了今后还和建筑班合作,就再次拿出了2500元,交给了建筑班,由建筑班付给了原告。综上,被告与受害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找雇主索赔或按医疗事故索赔,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人称,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如原告所述,系被告司机违章作业造成,医院的治疗行为无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要求追加医院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清丰县人民医院没有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只是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被告所述医院有过错的行为均不属实。

针对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称是被告的司机让受害人等人上吊车做配重的,与被告签协议的人没受原告等人的委托,应属无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第三人补偿了原告x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过错,故不再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另外,也不追究建筑班和房主的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O同军系纸房乡X村建筑班成员,该建筑班无建筑资质,人员不固定,属自由组合。建房时,材料由房主自备,在房子建成后,由房主一次性支付工价,然后由建筑班成员按出工多少平均分配。2009年12月3日,受害人@O同军伙同建筑班其他成员为纸房乡X村刘相立家建房。刘相立家建房,用的是被告权某某的预制件,被告负责将预制件吊上房。当日下午,被告雇佣的司机葛万欣(无特种行业作业证件)在操作私自改装的吊车上大梁时,受害人@O同军伙同建筑班其他五人在吊车上为吊车做配重。司机葛万欣在操作吊车上梁过程中,大梁脱落,受害人@O同军从吊车上摔下后受伤。受害人@O同军在被送往第三人清丰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据第三人提供的病案记录证实,@O同军的死亡原因为: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脑疝形成,3、双侧额叶挫裂伤,4、左侧脾膜下血肿,5、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6、枕骨骨折。受害人死亡后,建筑班成员@O传普、受害人@O同军的弟弟@O同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权某某及被告同村村民张安民、权某云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给付甲方埋藏费5000元,此事以后不再追究。后被告又通过建筑班其他成员付给原告2500元。原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第三人补偿给原告x元。原、被告均未提供第三人对受害人@O同军的死亡负有过错的证据。

另查明,受害人@O同军生于1951年7月21日,其父亲@O东纪某于1922年10月5日,其母亲杨某某生于1926年3月22日,其妻子纪某某生于1950年10月8日,其一个弟弟,三个妹妹均已成年,其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也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权某某雇佣的无特种作业证的司机葛万欣,操作私自改装的吊车在上大梁过程中,放任受害人@O同军等上到其吊车上做配重,明显违背了人不能为吊车做配重这一人所共知的生活常识,导致了受害人@O同军被摔下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葛万欣的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O同军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司机葛万欣是被告权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权某某应对因受害人@O同军的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O同军所在的建筑班对于@O同军上到吊车上做配重这一行为没有制止,同样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故建筑班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受害人@O同军所在的建筑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O同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上到吊车上做配重的危险性,其无论受何人指派均应合理拒绝而未做到,结果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负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O同军受伤住院后,对于第三人的治疗行为,第三人提供了病案记录,用于证明其治疗行为无过错,原、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有过错,故对于被告辩称的第三人存在医疗事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受害人@O同军死亡后,被告虽与@O传普、@O同山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内容未得到作为死者继承人的原告等人的认可,应视为无效,但原告从被告处已实际取得的7500元应予认定。受害人@O同军因其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元,是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50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是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25.6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O同军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因其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且还有其他四个扶养人)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87.9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375.8元(2687.x/5=5375.8)。原告关于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妻子的请求,因其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妻子纪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额共计x.8。被告应承担其中的60%,即x.8元。减去被告已付的7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6元。对于建筑班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本院不再处理。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另外,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O同军死亡的严重后果,这确实给原告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告权某某还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支付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某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某赔偿原告@O东纪、杨某某、纪某某、@O占沛、@O占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8元。

二、被告权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46元,原告负担1763元,被告权某某负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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