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太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助理审判员朱益虎、人民陪审员曹刚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某于1984年11月14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山,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夫妻二人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吴某某自1995年5月24日外出打工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络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打听被告去向,并多方寻找被告下落,均无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刘某某与吴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2、刘某某与吴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人身份;
3、岚皋县X乡X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外出务工数年未归。
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本庭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14日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9月26日、1988年9月10日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为吴某山、吴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被告吴某某1997年5月24日外出打工后,仅次年寄回1500元现金,之后便与原告失去往来和联系至今。期间,原告曾打听被告去向,并寻找被告下落,均无果而终。被告外出后,原告独自一人将子女抚养成年,深感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有名无实,故而成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岚皋县X乡X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被告自1997年外出后长期未归、音讯全无,且不与家中联系,未尽家庭义务,与原告夫妻分居达十余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太林
助理审判员朱益虎
人民陪审员曹刚平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