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佩章,河南烟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河南烟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章、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在业余戏迷圈相识,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9月3日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吵架,将煤气阀门打开,造成严重后果。为此,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2004年就已相识,并且与原告的家人关系很好。2008年原告前妻去世后,双方就开始来往,直至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8年原告前妻去世后,原、被告开始恋爱,2010年8月30日在许昌市魏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琐事生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尔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华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李会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