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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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5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陈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当、对其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和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5年9月份,邓州市X路局负责邓襄路(邓州市棉纺厂到啤酒厂段)绿化项目。郭××得知这一消息后,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要求承揽该工程,吴某某利用担任邓州市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郭××承揽到该绿化工程项目。2006年元月份,为表示感谢,郭××送给吴某某现金2.5万元。

二、2008年元月份,邓州市X路局负责邓州市207国道改线段公路绿化项目。郭××得知这一消息后,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要求承揽该工程,吴某某利用担任邓州市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郭××承揽到该绿化工程项目。2008年9月份,为表示感谢,郭××送给吴某某现金10万元。

三、2008年下半年,邓州市X路局负责邓州市北京大道南延工程项目,邓州市X路局工会主席王××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要求承揽这一项目,吴某某利用担任邓州市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使王××中标,让王××负责主抓这项工作。2009年2月份,为表示感谢,王××送给吴某某现金10万元。

四、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邓州市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对邓州市X路局工程公司经理赵××本人及工作上给予关照,收受赵××现金5万元据为己有。

五、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邓州市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对邓州市X路局工程公司经理赵××本人及工作上给予关照,收受赵××现金2万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利用担任邓州市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郭××、王××承揽道路绿化工程,对赵××个人及工作予以关照,收受郭××、王××、赵××现金共计29.5万元的情况。

2、证人郭××证言,证明在吴某某帮助下,他承包了邓襄路棉纺厂到啤酒厂段的绿化工程及207国道环城大道绿化工程,后他两次送给吴某某共12.5万元的情况。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在吴某某的帮助下取得邓州市北京大道南延工程承揽权,2009年春节前后吴某某两次向其暗示要钱,2009年2月份,其通过滕传辉送给吴某某10万元的情况。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对其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免于处罚并在平时工作中给予其关照,其为表示感谢,分两次送给吴某某7万元的情况。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具体负责邓襄路棉纺厂到啤酒厂段的绿化工程,经吴某某授意,该工程承包给郭××的情况。

6、证人雷××的证言,证明邓州市环城大通道绿化工程吴某某安排让郭××承包,合同由肖××代签的情况。

7、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其跟着郭××干过207国道环城大道绿化工程,期间郭××让其在合同上及报账栏签字的情况。

8、证人尚××的证言,证明王××是通过吴某某取得的北京大道南延工程承包权,2008年春节前和春节后吴某某两次提出要钱,王××给吴某某准备了10万元,吴某某电话告知王××让把钱交给滕传辉,后滕传辉让杨××到其家中拿走10万元的情况。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邓州市X路局召开关于北京大道南延工程项目建设的会议是其做的会议记录,吴某某在会议上明确指出该工程由王××和王××具体负责的情况。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吴某某主持召开会议安排邓州市北京大道南延工程建设,在会议上明确指出该工程由王××和王××具体负责,因其属纪委下派人员,未参与该项目,该工程实际由王××一人负责的情况。

11、证人腾××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其借给吴某某10万元,2009年过完春节,吴某某让其去找王××拿10万元钱,其因有事又让杨××去王××家拿钱的情况。

1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帮腾××拿钱的经过。

13、查账说明及票据,证明邓州市X路局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14、绿化合同协议书及清单,证明签订绿化合同的情况。

15、郭××给吴某某打款凭证,证明郭××通过建行给吴某某存10万元的情况。

16、领款收据,证明郭××领走x元绿化款的情况。

17、吴某某的银行卡记录,证明郭××往吴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里存10万元的情况。

18、会议记录,证明邓州市X路局开会研究让王××、王××负责北京大道南延工程的情况。

19、信用社存折,证明腾××将10万元还款存起来的情况。

20、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吴某某受贿款的去向。

21、吴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吴某某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9.5万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宛城区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我和郭××有经济来往,他问我借过20万,我记不清这x元到底是什么钱,也记不清他是怎么说的;第2起也是资金不到位,郭××愿意垫钱先干工程,在这种情况下,我也同意这个事了,然后问郭××要10万元,这些钱是我借给他的,最后在公路局财务上支出15万元,他给我10万元,他自己留5万元;第3起王××确实给了我10万元,后来我要给王××打欠条,王××不让打;第4起赵××给我5万元,我带着去郑州花了2万多元;第5起当时出去为他们跑项目,把这些钱花了。总之,第1、2、3起我不承认是受贿,第4、5起确实有这事,我为他们跑项目花了”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与郭××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2007年、2008年郭××偿还吴某某的12.5万元也系正常的民事关系,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某某为王××谋取了利益,且从被告人拿取该10万元的过程上,更符合借款的性质和表现形式,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谋取利益,而所收取的7万元是用于拉业务、跑项目的资金,并不是个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一致,并与证人证实的情节及相关书证相吻合。虽然被告人吴某某2004年在郭××的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交款10万元,2005年郭××给其打10万元的收条,但上面都清楚注明是股金,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没有关系;第3起,虽然有会议记录,但会议上是吴某某提出让王××、王××共同负责,该10万元虽然经过几个人的手,但他们都是起传递作用,他们都不知道是吴某某收受王××的钱;第4、5起,被告人吴某某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在郑州期间我个人看亲戚朋友花了2.3万元,其余的春节期间我个人在邓州市走亲访友,请客吃饭,给孩子压岁钱,平常打牌消费了。”证人赵××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也没有说给吴某某的7万元,是让他跑项目的。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其与郭××存在正当的经济往来,所收受钱财不属受贿;2、其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王××谋取利益,并且通过多人转借的10万元根本不是受贿款;3、原审法院认定其收赵××7万元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是错误的,因为其根本没有为赵××谋取利益;4、原审法院只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而对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重视采纳。

吴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吴某某与郭××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吴某某收受郭××12.5万元错误;2、原判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吴某某为王××谋取利益,认定收受王××10万元贿赂存在错误;3、吴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赵××谋取利益,其所收受的7万元用于给赵××拉业务、跑项目,不是受贿款。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阅卷后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吴某某“其与郭××存在正当的经济往来,所收受钱财不属受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吴某某与郭××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吴某某收受郭××12.5万元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吴某某收受郭××的12.5万元的性质,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郭××的证言基本一致,即郭××为感谢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获得工程项目的承揽权,该款的性质系属受贿款,即使吴某某与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也不能否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且无证据证实吴某某收受郭××的12.5万元是其与郭××之间经济往来的延续,故吴某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其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王××谋取利益,并且通过多人转借的10万元根本不是受贿款”之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原判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吴某某为王××谋取利益,认定收受王××10万元贿赂存在错误”之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私下授意王××承包邓州市北京大道南延工程项目,并利用其担任邓州市X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王××和王××具体负责该项目建设,使王××成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王××最终取得工程承包权提供了便利条件,且证人王××及尚××的证言均证实王××送给吴某某10万元是对吴某某让其顺利取得工程承包权的感谢,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款属于转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原审法院认定其收赵××7万元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是错误的,因为其根本没有为赵××谋取利益”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赵××谋取利益,其所收受的7万元用于给赵××拉业务、跑项目,不是受贿款”之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两次收受赵××钱款共计7万元,赵××虽未明确说明请托事项和送钱原因,但吴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即一方面是对其免于追究赵××私设小金库的责任的感谢,另一方面是为了让其继续利用职务便利对赵××工作给予特殊关照,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至于吴某某辩护人所称收钱用于给赵××跑项目和业务,该说法得不到赵××本人的认可,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吴某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原审法院只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而对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重视采纳”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其本人以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辩解与辩护理由也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在原审判决书中给出了详细的不予采纳的理由,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道跃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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