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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1月27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双方日渐发生矛盾,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07年期间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吴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吴某对原告主张的结婚登记情况、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是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吴某今后的成长,被告保证会努力尽到作丈夫的责任,给予他们母子一个完整健康的家某。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7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012年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吴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有摩擦,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并多为家某和子女考虑,尚有和好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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