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经张群成介绍,郭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期限10天,利息1000元,12月5日将11月份20天的利息结清,至今已超期4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经张群成介绍,郭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期限10天,利息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郭某甲现金x元,期限10天”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将该借款2009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清偿后,下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某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要借款,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向原告郭某甲借款x元,借款期限10天,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有被告郭某乙为原告郭某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由于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郭某甲请求被告郭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完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