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原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远征都市港湾X号楼X单元X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8岁,住(略),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系确山国祥大阳摩托车专卖店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30岁,系确山国祥大阳摩托车专卖店业主。
上诉人河南鑫原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原风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鑫原风公司起诉被告刘某丙所依据的“确山县地名标志牌广告合同”系刘某丙与设立小组所签,鑫原风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某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鑫原风公司起诉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鑫原风公司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鑫原风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系地名标志牌广告业务的合法经营者,且原审法院以前的判例也认可该事实,故上诉人对本案享有诉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确山县民政局的证明显示,确山县X路地名标志牌设立小组(以下简称设立小组)系根据确山县政府办文件在该局设置的机构,该局与鑫原风公司达成了关于标志牌广告业务的合作协议,所证与上诉人提供的该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设立小组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享有收益权。同时,确山国祥大阳摩托车专卖店与设立小组签订的地名标志牌广告合同显示,专卖店与设立小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具有起诉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系地名标志牌广告业务的合法经营者,其对本案享有诉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
二、指令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许琳&x
审判员万广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