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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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三民初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蔺×,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寇×,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与被告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在庭审时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更不某容忍的是,被告整日酗酒、赌博,逢酒必喝,喝后必醉,醉后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伤害我的身心健康,我们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某请求。

被告辩某,她把孩子的脑瘫治好了,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儿两名,长女寇×,现年×岁;次女寇×,现年×岁,系脑瘫患儿。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处理不某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有酗酒恶习,饮酒必醉。在本次庭审时,也是醉态出庭。2011年1月21日被告曾给原告写保某一份,内容为,我寇×从今天起做到以下几点:1、不某、不某钱,2、对父母好,3、卖菜钱交给家里,不某花钱,一定说到做到。因被告不某行诺言,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保某、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失态等行为虽已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目前其次子年幼,且患有脑瘫,原、被告应克制矛盾,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对子女尽职尽责,使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某原告蔺×与被告寇×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辰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贡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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