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44岁,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略)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54岁,土家族,(略)人,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至今已达24年,并生育子女,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居期间开始关系还好,并有一定的家庭积蓄,但近几年被告好赌成性,借高利贷数十万元,为逃避债主的追讨,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外逃不知去向并中断与家中及所有亲人的联系,债主由此经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恐吓威胁原告代为还债。为求得原告母女的人身安全,原告将原有房产抵债处理,现只得在外租房居住。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生女王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长期赌博及家庭财产去向等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向某某、彭某、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赌博及被告外出后原告为其偿还高利贷的事实。
3、(略)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赌博举债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目前租住他人房屋做生意的事实。
5、购房付款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在(略)原木材公司购有经济适用房一套并付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系列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1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年22岁,在校读书。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11月在(略)X镇X路油库垭购得经济实用房一套,但近年来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经常下乡“赶场子”参赌,亏空了家中积蓄并外借了大量高利贷,2010年10月被告为逃避债务外出,自此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2011年7月原告作主将房产变卖得房款10万元,同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称10万元已用于清偿债务,然原告未就此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达24年之久并生育子女,双方已具备事实婚姻所规定的实质性要件,为此本案应按离婚纠纷处理。根据我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现本案有证据证实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且现因赌博举债外出,下落不明,其行为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即房屋一栋原告已作处理,所得价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割。由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现金5万元,另家庭所欠债务原告未能举证,本案不作分割处理,相关债权人可依法行使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房款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才
审判员徐年武
审判员杜修怀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