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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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三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宿×,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曹×,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系被告李×之妻。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赵×,女,19××年×月×日出生,×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系被告李×之妻。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李×与被告李×、李×、李×、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宿×,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四被告的母亲。关于赡养费的问题,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过(2010)凌三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2011年3月9日,我因摔伤住院治疗,费用全由被告李×垫付。受伤后我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现在凌源市长寿养老院生活,每月养老费用1200元。四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请求判决四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承担的赡养费的数额增加至300元,并从2011年4月开始,于每年4月份一次性给付我一年的赡养费;判决被告李×、李×、李×每人另行给付我578元医疗费。

被告李×辩称:我支付不起这么多赡养费,我要求把老人接回家中照看。

被告李×辩称:我尊重老人的意见。

被告李×辩称:我是下岗工人,家中四口人,两个孩子一个读大学,一个在读小学,我收入微薄,每年3600元赡养费,我没有能力支付。轮到我3个月,接到我家里赡养,关于医疗费,原告有存款,原告的工资和存款足以支付此次医疗费用。

被告李×辩称:我是农民,已58岁,近几年做过3次手术,还有腰托,手脚麻木,身体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我挣不来钱了,我每年看病吃药得支付三四千元钱,我爱人也有病。我的大儿子已成家,一个人在外打工每月挣两千元,养活3口人,经济上也很紧张,我的二儿子打工每月挣1500元,至今未婚,还得给他张罗婚事。对于赡养费,我无能力支持,轮到我赡养,到我家有吃有住,照样赡养好,照样让老人开心。关于医疗费,原告有存款和工资,医疗费用有余。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四被告,长子李×、次子李×、三子李×、长女李×,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2005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随长子一起生活。2009年6月25日,按照原告的意愿,被告李×、李×将原告送至凌源市老年服务中心生活。2010年3月5日,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在老年服务中心养员费用问题将四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判决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2011年3月6日,原告在上厕所时不慎跌倒,造成腰椎体压缩骨折,2011年3月9日至14日入住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312.13元(均由被告李×垫付)。出院后,在凌源市老年服务中心雇佣谭×为保姆,支付给谭×护理费5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入住凌源市长寿养老院,该养老院的收费标准是1200元/月。因支付原告在养老院的费用问题,四被告的意见不一。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从2011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于每年4月1日一次给付一年的赡养费3600元,同时要求被告李×、李×、李×分担住院期间的医疗和护理费用。经询问原告,原告称无存款,无工资收入,被告李×、李×未能提供原告有存款及享受退休金的待遇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2010)凌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某、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凌源市老年服务中心证明、凌源市长寿养老院证明、收据、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高龄老人且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四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均有义务对原告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精神上给予慰藉,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原告自愿选择养老院居住生活,要求四被告均担养员费用,及要求被告李×、李×、李×分担因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合情合理,原告的意愿应当得到四被告的尊重。因被告李××系国有企业的在岗工人,其家庭条件相对较好,其他三被告经济收入状况相对较差,故被告李×可适当多分担原告的赡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李×、李×自2011年4月10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赡养费280元,被告李×自2011年4月1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赡养费360元;

二、被告李×、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给付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贡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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