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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28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住(略),系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内乡县夏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丙,男,汉族,55岁,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丁,男,汉族,45岁,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戊,女,汉族,50岁,农民,住内乡县X镇X村常庄组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三被告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8年6月5日,三被告之母亡故,请我为其帮忙,2008年6月6日夜按照农村习俗报庙时,被告所请支客指派我打火把,我在点燃事先有被告方准备的火把时,突然火把用的竹筒爆炸,将我全身烧伤。经多家医院治疗,才保住了性命,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现虽出院,但全身烧伤疤痕和新生皮肤的恢复仍需休息治疗,现在家生活不能自理。烧伤是在为被告帮忙过程中发生,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96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含一日清单)、诊断书、出院证及部分病历,证实原告全身大面积烧伤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2、调查笔录三份(王军红、吴某道、吴某强),证实原告在给被告家帮忙时烧伤。

3、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九级。

4、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实被扶养人情况。

5、差旅费,证实原告为治病花去差旅1080元。

6、鉴定费票据,证实花去鉴定费850元。

被告吴某丙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烧伤,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报庙过程中,手持火把,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有所预见,并采取防范措施。我不是该丧事的真实主人,仅与被告吴某丁存在帮忙关系,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非亡故老人生活、医疗等支出的扶养费用。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吴某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分家契约,证实吴某丙并非该场丧事真实主人。

2、协议,证实吴某丙并非该场丧事真实主人。

被告吴某丁辩称:原告在给我们帮忙时被火烧伤属实,但这个事上原告也有责任,医疗费是否是为治疗所花不清楚,我已经出了二万多元了,我不再出了。

被告吴某丁无证据支持其辩称。

被告吴某戊辩称:烧伤属实,但原告也有过错,我不该赔。

被告吴某戊无证据支持其辩称。

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2,三被告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为:医疗费票据是否是为原告治疗所花不清楚,病历不全,不能真实反映治疗过程;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质证;住院一日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合议庭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认为:医疗费票据、住院一日清单、诊断书,系三家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真实有效;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对烧伤这一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因三被告缺席无答辩,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对第一被告吴某丙出示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能足以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三被告家庭内部事务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6月5日三被告之母去世,请原告吴某甲帮忙。2008年6月6日夜按照农村习俗报庙,原告负责举火把,在返回途中,竹筒火把爆炸,将原告烧伤。原告先后在南阳市南石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3元,住院96天。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全身大面积烧伤。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某丁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吴某丙支付给原告现金500元。后为赔偿事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予以解决。

另查明: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埋葬其母,按照当地习俗,邻里理应予以帮忙,然而原告在办丧事帮工过程中被烧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应得的赔偿费为:医药费x.3元;伤残补助费4454元×20年×20%=x元;护理费96天×20元=1920元;误工费至伤残评定之日为18个月×30天×20元=x元;营养费96天×15天=1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天×15天=1440元;鉴定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吴某甫生于1944年,其母魏秀阁生于1947年,吴某甲姐弟4人共计(16年+19年)×3044元/4=x元,其女吴某生于2005年8月,其子吴某晨生于2009年1月共计(15年+17年)×3044元/2=x元;以上合计x.3元。原告在帮工过程中理应进安全义务,却没注意而造成自身伤害,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5:5.5为宜,原告应得到赔偿款为x.26元(x.3元×55%),三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6元(含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50元,原告负担2100元,三被告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某

审判员杨吉密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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