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某某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远明,湖某某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某某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某某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谢某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称:两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农历2009年3月16日)生育女儿,取名为李某。2009年农历12月,原告王某某因经济困难,独自将女儿李某送给当时未生育子女的被告彭某某、谢某某夫妇抚养。现被告方也已生育小孩,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请求解除被告与彭某的收养关系,小孩由原告方抚养,原告方同意支付被告抚养费8000元。被告彭某某、谢某某辩称:被告方已在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系合法收养关系。被告方已与小孩建立深厚的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农历2009年3月16日)生育女孩李某。2009年农历12月,原告王某某将小孩李某送给被告彭某某、谢某某夫妇抚养。被告夫妻当时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31日,被告彭某某、谢某某依法在攸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改名为彭某。后在办理户口登记时更名为彭某。此后,原告方请求二被告解除与小孩的收养关系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生育彭某前后均未建立婚姻关系。2011年4月21日,经湖某某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系彭某的亲生父母。被告彭某某、谢某某在收养彭某后已生育一女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彭某某、谢某某自愿解除与小孩彭某的收养关系;二、由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当庭支付被告彭某某、谢某某抚
养费等费用共计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抚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