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靳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二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靳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二原告共同出资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座位于上白作乡X村的石灰窑。当二原告准备开工干活时遭到闫河村孟战的阻挠,称这石灰窑是他与被告共同所有。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退钱,被告均不予理睬。后来得知,此石灰窑已于2009年3月18日被解放区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2010年更名为解放区环境保护局)下达限期关闭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前关闭灰窑。并且事后经了解,被告因该石灰窑已获取关闭补偿款。综上,被告恶意隐瞒事实,实际上已造成合同的履行不能。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的价款x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不存在恶意隐瞒事实的情况。被告的石灰窑已停业两三年,是原告托人找被告要求租被告的石灰窑。双方见面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环保局已不让再干了。过了两天二原告又找到被告称他们有熟人,这个石灰窑可以干。后原、被告商定将石灰窑的设备材料一并卖给原告。因被告的石灰窑是租龙寺村的地,原、被告就到龙寺村委,村委的领导也给原告说这个石灰窑乡里和环保局都不让干了。但原告仍然说有熟人,可以干。然后村里就把和被告的租赁合同撤换成和二原告的租赁合同。当时原告给了被告x元,被告又给原告1000元的租地费。随后原告与村里究竟有没有签订协议被告不清楚。建一个窑大概x元,被告卖给原告的只是设备和存货。私人小石灰窑本来就没有合法手续。综上,被告不应返还合同款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可解除的情形;2、如解除,双方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许某某、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龙寺村建造的石灰窑卖给原告,原告已将x元付清;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石灰窑系和孟战合建,孟战阻挠原告开工;4、限期关闭通知书,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石灰窑已于2009年5月30日被限期关闭,随后被告获得关闭补偿款,具体数额不清楚;5、租地协议书,是被告将石灰窑卖给原告的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占地协议,原告基于该协议相信被告对该石灰窑有处分权。该协议原告一直无法与村委变更。
被告黄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石灰窑是被告与孟战共有;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只是环保局打电话问过被告还干不干,被告说不干了,环保局说给被告争取点补助;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往下进行,不是无法进行。
被告黄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李春枝的证明一份,证明买卖之前被告已告知原告环保局关停的事实,也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只是库存材料。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称建窑需要x元,x元卖给原告不合常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焦作市解放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限期关闭通知书,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李春枝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30日,被告黄某乙与解放区上白作龙寺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黄某乙租地1.2亩用于建造石灰窑。2009年3月18日,焦作市解放区环境保护局对该石灰窑下达了一份解建环函(2009)X号限期关闭通知书。关闭内容为全厂关闭;关闭时限为2009年5月30日;具体关闭标准为清除原料,拆除生产设备,断水、断电。2009年11月26日,被告黄某乙将该石灰窑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许某某、靳某某。后原告得知该石灰窑已被焦作市解放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关闭停业,而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涉案的石灰窑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前,已被焦作市解放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关闭停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买受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告知,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买卖龙寺村灰窑的买卖合同并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某某、靳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买卖龙寺村灰窑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靳某某合同价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