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回族,生于1951年7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湍东法律服务所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住(略)。(缺席)
被告山西省芮城县路顺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山西省芮城县路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中国人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芮城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芮城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路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被被告杨某乙驾驶的重型货车撞伤,住院治疗,身体、精神受到很大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9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
二、1.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
2.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
3.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
4.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5.内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
6.内乡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手术记录。
三、1.县第二人民院结算单。
2.南阳中心医院结算单。
3.门诊票据3张。
四、1.法医鉴定书(10级伤残)。
2.鉴定书、评估书票据。
3.停车及施救费。
六、车损鉴定。
七、1.房权证复印件。
2.身份证。
3.户口本及村委证明。
被告杨某乙缺席,其辩称车是他的,挂靠在被告山西省芮城县路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山西省芮城县路顺货运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芮城支公司辩称,我们按合同约定核定损失,合理部分负担,不合理部分不负担。
被告杨某乙、山西省芮城路顺货运有限公司及人财保险芮城支公司无证据支持其辩称。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车辆挂靠协议。
2.保险单两份。
3.行车证。
对原告出示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险芮城支公司虽辩称后期医疗费太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不予支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5日早6时许,原告杨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内邓公路正常行驶至内乡县X路局拌料场北200米处,与相向而行的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晋x号厢式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被告杨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某甲受伤住院治疗70天,2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x.99元,其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定书经【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认定,原告杨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后期医疗费用经该所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认定约需x元。原告杨某甲自1987在内乡县城居住,并购有房产,以在县城打工为生。原告所驾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经(内)价鉴字(2009)第X号结论书认定车损为x元。
查:肇事车辆晋x号厢式重型货车由被告杨某乙所购,挂靠在被告路顺公司名下,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x元)各一份。
另查: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车被被告杨某乙所驾车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由于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路顺货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乙,则二者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芮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x元)各一份,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代替被告杨某乙和路顺货运公司进行赔付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杨某乙、路顺货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杨某甲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因此可按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可依据咨询意见认定书认定为x元。现原告杨某甲损失有:1、医疗费x.99元;2、误工费按30元/天计算177天为5310元;3、护理费按2人30元/天计算70天,为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70天为2100元;5、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70天为700元;6、交通费900元;7、鉴定费21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9、后期治疗费x元;10、车损x元;11、停车施救费1300元;12、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以5000元为宜。以上12项共计x.99元,被告人财保险芮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甲x元(1中的x元+2+3+6+7+8+9+10+11+12)剩余x.99元由被告杨某乙及路顺货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为x.5元,该款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芮城支公司代替被告杨某乙和路顺货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杨某乙、山西省路顺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审判员杨某密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