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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林某、陈某相邻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某与陈某系母子关系)

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林某、陈某因相邻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信阳市五交化公司离休职工,2000年因信阳市政府改造建设,原告在肖家湾的房子被拆迁,同年,由本单位信阳市五交化公司安排某告居住在信阳市X区路X号家属院一处50平方米的平房内(由仓库改建为住房)。原告于2000年入住,2000年12月2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53.33平方米。二被告于1990年1月份入住,1996年4月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20.44平方米。原、被告均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某,二被告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某、入住及合法改造该房屋均在原告入住和取得产权证之前,并合法享有独立的通风、采光、排某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即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拥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某,并由此而产生出房屋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房屋均享有所有权和使某,并因此而形成相互独立的相邻关系。原告于2000年入住并于2000年12月2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系1990年1月份入住,并于1996年4月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二被告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某、入住、及合法改造该房屋均在原告入住和取得产权证之前,并合法享有独立的排某、采光、通风的权利,二被告的房屋对原告不构成相邻侵权,原告要求恢复房屋通风、采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要求房屋排某的请求,因二被告为不使某告房屋排某影响自己的房屋墙体所改造的排某,修建排某管道,将双方房屋排某排某与原、被告均不影响的墙外。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任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某、陈某新建楼为扩大面积,占用我7米的地坪,造成对我房屋的滴水、流水沟和人行道地坪被占,我的房屋成废房,以至流落在外,要求归还产业,使某得以回归自己的家。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任某诉请林某错误,房屋的产权是我和我儿子陈某共同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现场勘验,上诉人任某的房屋座落在人民路X号,座北朝南,砖木结构一层,被上诉人陈某的房屋座落在工区路X号,座南朝北混合结构五层,双方房屋是背靠背,间隔50公分左右,没有人行通道。被上诉人陈某的房屋南面滴水,从顶层向北方向用塑料管排某。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的房屋的共有人是陈某,而不是林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任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某、陈某在扩建房屋时占用其七米地坪,导至房屋的滴水、流水沟和人行道被占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任某的房屋座落在人民路X号,座北朝南,砖木结构一层,被上诉人陈某的房屋座落在工区路,座南朝北混合结构五层,双方房屋是背靠背,间隔50公分左右,没有人行通道,被上诉人陈某的房屋南面滴水,从顶层向北方向用塑料管排某。因此,任某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原审依据双方房屋建筑时间和办理产权证的时间,认定是否影响截水、排某、通风、采光,驳回上诉人任某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上诉人任某认为自己的房屋成废房,流落在外,要求归还产业,回归自己的家。与相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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