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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生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生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我与生某通过北京鑫源家园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生某将位于某京市X镇冠雅苑小区某的房屋出售给我;房屋价款为425000元、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补偿款450000元,房屋成交总价为875000元;合同另约定在房屋过户两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及有关房屋的一切手续交付给我。”2010年9月13日我与生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生某应在2010年9月15日内将房屋交付给我。而生某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生某每日按已付房款(875000元)的万分之五支付我违约金(从2010年9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2、判令生某承担诉讼费用。

生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方认为与张某签订的合同违约金是日万分之三,她起诉书按照日万分之五要求,与合同不符,我们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酌情降低,合同约定的七日内支付违约金,我们认为日期没有到,购买房屋时张某的丈夫是知道房屋内有人居住,有可能逾期交房,所以要求降低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生某与张某签订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在昌平区X区,房屋建筑面积共74.9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50000元。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过户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未按照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某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七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房屋的成交总价为875000元,且张某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生某。现生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将房屋交付给张某。

另查,2010年9月13日,张某取得位于某京市X镇冠雅苑某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与生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双方一致认可房屋成交总价为8750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张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生某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张某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生某应当在房屋过户当日向张某交付房屋,涉案房屋已经于2010年9月13日过户,现生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故生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已付房款(875000元)的万分之三支付张某违约金。对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生某每日按已付房款八十七万五千元的万分之三支付张某违约金(自二○一○年九月十六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二、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生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的损失。2、双方的网签合同里约定了违约金支付的时间是交房后七天,现在还没有到支付的时间。张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生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张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75000元,但生某未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诉争房屋过户之日向张某交付房屋,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某,原审法院判决生某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张某违约金并无不当。生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生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某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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