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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杨某某诉邢某某、王某甲、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省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河南省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睢县X路南段睢县育苑小学门面房。

负责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杨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王某甲、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大地财险睢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及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邢某某、被告王某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镇看守所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郑某驾驶的载杨某某的豫x号警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邢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甲,该车在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郑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8.8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557.4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原告损失共计x.92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四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邢某某辩称:我是驾驶员,受雇于车主王某甲,应由车主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合理判决。

被告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商业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我公司再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镇杞县看守所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郑某驾驶的载杨某某的豫x号警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某、杨某某不负责任。郑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10日至3月31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日,支付医疗费4058.80元,经诊断为1.前额及额顶部头皮撕脱伤;2.左手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15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郑某面部的损伤已构成九级残,郑某支付鉴定费600元。杨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10日至3月31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日,支付医疗费6557.40元,经诊断为1.前额玻璃割伤;2.右胫前皮肤挫裂伤。2010年5月15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杨某某面部的损伤已构成七级残,杨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因邢某某对上述两份鉴定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0年6月9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瘢痕形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2.K条的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还出具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遗有瘢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2.H条的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三张,合计金额14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二十张,合计金额1000元。郑某提供护理人员刘西存及郑某国的身份证明,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杨某某提供护理人员刘素勤及陈美玲证明,二人均为城镇居民。二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二原告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x元(该款系车主王某甲所支付)。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甲,该车挂靠在被告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邢某某系王某甲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郑某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分别应为:1.医疗费4058.8元;2.护理费1968.71元(x.56元/年÷365日×5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4.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分别应为:1.医疗费6557.4元;2.护理费1968.71元(x.56元/年÷365日×5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4.残疾赔偿金x.48元(x.56元/年×20年×40%)。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承担超出部分80%的赔偿责任,由车主王某甲承担超出部分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伤及面部原告杨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残疾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因住院治疗又确实需要支出,根据二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酌定为300元。邢某某系王某甲雇佣的司机,其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某甲承担,二原告要求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未实际控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运营,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4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968.71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4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共计x.25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968.71元、残疾赔偿金x.43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34元中的80%,即x.87元。

四、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968.71元、残疾赔偿金x.43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34元中的20%,即x.47元。(二原告在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领取赔偿款x元,其多领的赔偿款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王某甲)。

五、驳回原告郑某、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二原告负担183元,被告王某甲、邢某某负担4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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