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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洛城(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中标县重点工程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输水管线一标段。该工程须向工程所在地汝阳县X镇X村委会缴纳占用土地、管理协调等费用,为少交费用,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9月4日在汝阳县城向汝阳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李新现、村委主任刘油春各行贿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李新现、刘油春、梁来运、张XX、郭XX、王X的证言,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共汝阳县委办公室、汝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汝阳县工业兴县指挥部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存、取款凭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新现、刘油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行贿目的使工程能顺利进行,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最后该工程王某甲也没能干成。村里收管理费没有依据。故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县重点工程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由金堆城钼业公司出资65%,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出资35%于2004年成立。)输水管线工程一标段施工经过付店镇X村,需占用该村土地。该工程由金钼股份公司组织招标,2009年四五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

中标之后,为让李新现(任村党支部书记,另案处理)、刘油春(任村主任,另案处理)从中协调与干部群众关系,保证工程顺利开工,2009年9月4日中午,在汝阳县城龙华大酒店,经梁来运(付店镇X村党支部书记,另案处理)从中斡旋,商定由王某甲分别给李新现、刘油春每人1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交村里15万元“管理费”,李新现、刘油春从中做协调工作。当天,王某甲在汝阳县工商银行分别以李新现、刘油春名义,各开存单10万元,并交给李新现、刘油春。次日,李新现将10万元取出,9月7日,刘油春将10万元取出。

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因付店村阻挡王某甲不能开工,2009年11月13日,李新现通过付店信用社退还王某甲10万元。后经付店镇X组协调,经王某甲同意,由付店村委会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下以该公司的名义施工(后实际由李新现、刘油春和其他村干部施工)。2010年2月12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付一标段工程款转王某甲帐户,王某甲将送给刘油春的10万元从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述称2009年七八月份,我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县金堆城输水管线工程一标段,这个工程须从付店镇X村经过,我担心这个工程干不成,就通过我们东沟村支书梁来运在中间协调这事。9月份的一天,我让梁来运联系了付店村X村长刘油春、支书李新现一起到县城龙华酒店吃饭的房间。首先刘油春和李新现提出要给他们村里50万元,我示意梁来运只能给他们30万,他俩不行。最后梁来运说,再加5万元,给你俩一人10万元,另外15万工程干完了给你们村里。刘油春、李新现都同意了。我从我个人的信用卡上借了10万元,在我姐的卡上借了10万元,这20万元在工商银行给刘油春、李新现各开了张10万元的存单交给他俩。

我中标的工程是输水管线工程,需要从付店村里经过,在处理占地赔偿款、矛盾协调等工作上都需要他们村干部帮忙,刘油春、李新现是村里主要领导,有他俩帮忙,我就能少交点钱。

10月份,刘油春、李新现说村里的老百姓工作做不通,他们要自己干。我就向他俩要我送给他们的那20万元钱,他俩当时都说没钱,已经花了。大约到了12月份,李新现将10万钱退给我了。刘油春一直说没钱,不退给我。后经镇主管领导协调,在2009年阴历12月28日左右,我将金堆城汝阳公司打到国安建设公司账上的工程款中扣下了我送给刘油春的那10万元。

2、证人李新现(付店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大概2009年八九月份,东沟村的王某甲中了金堆城输水管线一标段工程,这工程要从我们村里经过,我们村两委不从中协调,他干不成。王某甲通过东沟村支书梁来运与我和村长刘油春联系。后来王某甲、梁来运、刘油春和我在县城龙华酒店协商这事,王某甲主动提出给我和刘油春个人分别10万元钱,将来再给我们村里交点管理费,让我和刘油春帮帮忙,做做协调工作。当时我把我的身份证给王某甲,刘油春给他媳妇打电话,他媳妇在电话中告诉了刘油春的身份证号码,王某甲拿着我们俩人的身份证号码,去工商银行给我们分别办了两张10万元的存单,在龙华酒店当着梁来运的面把这两张存单分别给了我俩。

后我、刘油春、付店村X村干部将这项工程从王某甲手中要走了。梁来运后来给我打电话,催我把王某甲的10万元钱退了。我就在付店信用社给王某甲卡上存了钱。

3、证人刘油春(付店村主任)证言,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金堆城钼业公司输水管线工程要从我们付店村经过。后听东沟村支书梁来运说经过付店村的一标段工程由东沟村的王某甲中标了,想让我和王某甲在一起坐坐,商量商量施工的事情。一天梁来运打电话约我到县城龙华大酒店吃饭,见到王某甲、梁来运、我们村的支书李新现等都在那里。吃过饭后,还在那个房间,梁来运提出给我和李新现每人10万元钱让我们花,并让我们做好村民的工作,别让干不成活。当时我说不要,梁来运说要给我。梁来运问我的身份证号码,我说不知道,他给我爱人郭XX打电话问了,将我的身份证号码记在一张纸上交给王某甲,让他去给我们存钱。时间不长,王某甲回来将存单(在县城工商银行办的)交给梁来运,梁将存单分别交给我和李新现。我们收下又聊了一会就各自回家了。

这10万元是让我花的,因为我是村长,他在我们那里施工,村里的好多工作、好些事情需要我去协调。意思是让我负责协调村X村民们的工作,他在那里施工时,别让村民们去阻挠施工。

后来这工程我和我们村两委的人员合伙干了。我把这钱用在施工上了。王某甲干不成这工程,向我和李新现要他给我们的钱。李新现将钱退了。我因为把钱花了,一时没退还。到2010年二三月份,付店镇在给我们拨付工程款时经过王某甲的账户,王某甲直接从拨款中扣除10万元。

4、证人梁来运(付店镇X村支部书记),证实2009年6月份,我们村的王某甲中了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输水管线一标段工程,一标段工程全部在付店村的地盘上。因为我和付店村X村干部比较熟悉,他让我帮忙协调输水管线一标段的一些事宜。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王某甲、刘油春、李新现四人到县城龙华大酒店商量这事,王某甲让我做做刘油春、李新现的工作,让工程尽早开工。李新现、刘油春提出让王某甲给村里50万元,王某甲嫌多。后来说到给他们35万元管理费时,刘油春不行。李新现趴在我耳朵边说,刘油春老急(手头缺钱),让王某甲拿20万元现钱给李新现和刘油春,将来给付店村管理费时,少要5万元钱,给村里交10万元管理费就行了。我把王某甲叫到走廊里说了此事,王某甲同意。我们俩人进到房间,我把李新现的身份证号码记下了,刘油春打电话到家里问了身份证号码,我把他的身份证号码也记在那张纸上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给他俩人的是存单,办款的详细过程及如何给李新现、刘油春我不清楚。

这20万元钱应该是给付店村的,可当天情况不是这样,王某甲给他们的钱是让他们自己花的,因为李新现说刘油春手头紧,没钱,要的又是现钱,并且说将来给村里交的时候,少交5万元。这20万元钱是王某甲给李新现、刘油春的好处费。正因为他们得到好处,才说将来给村里交管理费时,少交5万元。

大概是10月份,李新现、刘油春找我说,老百姓工作做不通,他俩把这工程要了,自己干。因为没能让王某甲干成活,后来李新现将10万元钱退给王某甲,刘油春的钱原先没退,我也曾经催过刘油春退钱,刘说没钱。最后是王某甲在工程款中扣除了。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金堆城钼业公司输水管线工程第一标段由东沟村的王某甲中标了,因该标段全在付店村境内,付店村群众抵触情绪比较大,工程迟迟不能实施。经县政府协调,更换中标人,由付店村承揽该工程。在2009年10月份,王某甲多次找我,说曾经给刘油春个人10万元钱让刘帮忙,既然工程让给付店村了,要求刘油春退还10万元钱。我也多次找到刘油春谈此事,刘油春都说没钱,后经协商10万元钱从输水管线第一标段工程款中扣除给王某甲。

6、证人郭XX证言,证实在输水管线第一标段实施过程中王某甲给刘油春10万元钱的事,一开始我并不知道,后来张根生给我说事时我才知道。知道后我把刘油春训了一顿,我质问他有啥理由接王某甲的10万元钱,刘油春狡辩说是借王某甲的钱,我让他赶快把钱退给王某甲,刘油春说没钱。经过多次协商,刘油春答应这10万元钱从第一标段工程款中扣除给王某甲。

7、证人王X(王某甲姐姐)证明,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我弟弟王某甲打电话说生意上的事急着用钱,我从我的信用社卡中取出10万元给他。

8、书证:中国工商银行汝阳支行、汝阳县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实王某甲2009年9月4日在汝阳县信用联社取出现金1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汝阳支行存入现金10万元,取出现金10万元。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汝阳支行,李新现名下存入10万元,开出定活两便存单一张。刘油春名下存入10万元,开出定活两便存单一张。李新现名下的此存单于2009年9月5日取出,刘油春名下的此存单于2009年9月7日取出。2009年11月13日,在付店信用社以李新现名义为王某甲存入10万元。2010年2月12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入王某甲的农行帐户x元。当天分三次取出50万元,2月17日取出10万元。

9、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堆城钼业公司营业执照,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料。证实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系金堆城钼业公司出资65%、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出资35%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金堆城钼业公司注册地为陕西省华县金堆城,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10、书证:汝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汝政办(2008)X号文件、中共汝阳县委办公室汝办(2009)X号文件、汝阳县工业兴县指挥部汝工部(2009)X号文件,证实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

11、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四五月份王某甲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2009年9月17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临时用地及附属物赔偿超出甲方惯例标准部分均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12、证明,汝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证实2010年4月底,根据群众举报,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处其他案件过程中,在对王某甲进行询问时,王某甲主动供述2009年8、9月份在承包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输水管线一标段工程中,曾给付店镇X村有关人员20万元“管理费”,后经查证系向有关人员行贿。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送给李新现、刘油春20万元的事实。王某甲对此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刘油春、李新现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王某甲工程中标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梁来运送给付店村党支部书记李新现、主任刘油春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定性不准,应予以纠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公诉意见,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工程也没能干成等情节,参考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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