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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X区信用社与王某乙、林州市沃德陶瓷有限公司、林州市彩城道板砖厂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X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区X街中段。

负责人:付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沃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林州市彩城道板砖厂。住所地:林州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厂厂长。

上诉人林州市X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林州市沃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及原审被告林州市彩城道板砖厂(以下简称道板砖厂)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市区信用社于2005年6月22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乙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x.46元(利息算至2005年6月20日)以及200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2、道板砖厂以其抵押的价值73万元的机器设备变价优先归还2002年11月4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道板砖厂和沃德公司对王某乙2003年元月9日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沃德公司以其抵押的价值435.7万元机器设备变价优先归还市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5)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区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刘用田,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育龙到庭参加诉讼。沃德公司及道板砖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会议协调某区信用社积极筹集资金,支持沃德公司技术改造。2002年11月1日,市区信用社的信贷员梁静华做出的对王某乙申请流动资金的调某报告载明:王某乙系沃德公司总经理,目前,沃德公司正处于技改期间,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向市区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用王某乙个人名义贷款,道板砖厂的设备作抵押。信贷员建议用王某乙个人名义贷款,道板砖厂的设备作抵押,期限6个月,金额50万元。2002年11月4日王某乙与市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市区信用社向王某乙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02年11月4日起至2003年5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6.6375‰。该贷款由道板砖厂以其价值73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月9日市区信用社分两次向王某乙提供贷款各45万元,还款期限自2003年1月9日至2004年1月9日,月利率为6.6375‰。该两笔借款分别由沃德公司、道板砖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2003年3月13日市区信用社就王某乙贷款申请进行研究:根据林州市政府关于支持沃德公司技改会议纪要和联社协调,针对沃德公司在市区信用社借款,为使沃德公司新产品尽快投入生产,提高效益,盘活公司借款,经市X组研究决定,由沃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贷款,沃德公司财产抵押,解决资金200万元。2003年3月14日市区信用社与王某乙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市区信用社向王某乙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4年3月14日,月利率为6.6375‰。该贷款由沃德公司以其价值435.7万元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以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市区信用社将三笔借款拨付某王某乙。以上贷款共计340万元,王某乙均转入沃德公司财务账上。截止2005年6月20日沃德公司尚欠市区信用社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x.46元。2005年1月11日市区信用社曾向王某乙书面催收了以上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市区信用社与王某乙、沃德公司、道板砖厂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虽均以王某乙为借款人,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贷款实际是为沃德公司提供使用,故市区信用社与沃德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即实际借款人是沃德公司,故沃德公司应对市区信用社的借款3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因道板砖厂、沃德公司均在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沃德公司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抵押或担保,因此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市区信用社在沃德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时,请求对道板砖厂价值73万元、沃德公司价值435.7万元的机器设备变价优先受偿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道板砖厂在沃德公司未及时偿还9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乙辩称该款实际由沃德公司使用,应由沃德公司偿还,证据充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沃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2005年6月20日止利息为x.46元;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二、道板砖厂以抵押的价值73万元的机器设备依法拍卖优先偿还2002年11月4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三、沃德公司以其价值435.7万元的机器设备依法拍卖优先偿还2003年3月4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四、道板砖厂对沃德公司借款9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市区信用社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沃德公司负担。

市区信用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王某乙于2002年11月4日至2003年3月14日期间,在市区信用社借款3笔共计340万元。在上述借款到期后,王某乙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沃德公司和道板砖厂也没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判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却错误认定沃德公司与市区信用社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沃德公司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错误判决沃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的事实是,王某乙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人,王某乙与市区信用社之间存在着借贷的合同关系,市区信用社与沃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同关系,至于王某乙是否将本案借款用于了沃德公司的生产经营,市区信用社并不知情。再者,即使王某乙将借款全部用于了沃德公司生产经营,也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而不能免除王某乙的还款责任。故王某乙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五项,改判王某乙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王某乙答辩称:王某乙在借款时是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沃德公司经营资金紧张,通过林州市X区信用社贷款,市区信用社经审查调某,要求王某乙以个人名义贷款,这种情况下王某乙才与市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用沃德公司和道板砖厂的财产抵押担保。市区信用社当时明确要求王某乙个人代表沃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沃德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并非王某乙个人借款用款。对本案借贷,市区信用社是经其贷款审查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决定的,王某乙作为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沃德公司贷款用款。该社的信贷员对沃德公司本案的几笔贷款,从申请贷款、调某、审查、放贷、转款到沃德公司使用全部款项的整个过程,始终是知道并在监管中的。最终,沃德公司全部使用了借款,沃德公司并向市区信用社偿还了部分利息。王某乙个人没有使用所借款项,也没有偿还过借款利息。故王某乙个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市区信用社上诉主张王某乙个人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乙作为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市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沃德公司因技改流动资金紧张,向市区信用社申请贷款时,第一笔50万元是市区信用社信贷员建议用王某乙个人名义的贷款;第二笔90万元也是由市区信用社同意用王某乙个人名义的贷款;第三笔200万元借款是经市X组集体研究同意,由沃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个人名义贷款,沃德公司和道板砖厂的财产作抵押,为沃德公司解决资金200万元。市区信用社在发放340万元借款时,虽然先将三笔借款转入了王某乙帐户,但此后,市区信用社即将全部款项转入到沃德公司的贷款账户中,并由该社信贷员监督沃德公司全部支取使用。因此,本案340万元贷款的真实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应为沃德公司,市区信用社对此是同意并明知的,故本案借款应由沃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王某乙个人偿还。市区信用社上诉主张王某乙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林州市X区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禹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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