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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尼某某因侵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雷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某、尼某某因侵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尼某某,被上诉人东城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城区管委会前身名称先后为东关大队、东关居民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东城区管委会在上蔡某城东街路北建办公楼一栋,上下两层各九间。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东城区管委会颁发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2005年6月1日,尼某某与东城区管委会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尼某某租赁东城区管委会房屋八间,每年租金8000元,租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06年尼某某、雷某某无偿使用东城区管委会二楼房屋六间堆放杂物至今。为此,东城区管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东城区管委会拥有办公楼一栋,政府部门为其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该楼房为东城区管委会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东城区管委会要求尼某某、雷某某停止侵权,将堆放于东城区管委会房屋内的杂物移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东城区管委会要求雷某某、尼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比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一间房屋一年1000元的标准,因雷某某、尼某某占用的是二楼房屋,从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六间房屋两年半的损失以x元为宜。雷某某、尼某某辩称东城区管委会建办公楼房占其宅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雷某某、尼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尼某某、雷某某搬出堆放于原告东城区管委会办公楼二楼六间房屋(西屋两间、堂屋从西向东数第一、二、四、五间)内的全部东西;二、被告尼某某、雷某某赔偿原告东城区管委会经济损失x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东城区管委会负担575元,被告尼某某、雷某某负担2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雷某某、尼某某不服,以尼某某已与东城区管委会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有房租费不属于侵权、尼某某不具有一审侵权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赔偿东城区管委会x元于法无据、东城区管委会建房时侵占其宅基地应予退还、现东城区管委会已撤销合并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东城区管委会以其管委会并未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尼某某与东城区管委会于2005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尼某某租赁东城区管委会办公楼房一楼且交纳有租赁费,在东城区管委会起诉时,其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尼某某在东城区管委会二楼房屋内并未存放有任何物品。雷某某家与东城区管委会办公楼系前后邻居。雷某某的丈夫尼某学生前在东城区管委会任会计,并在东城管委会办公楼二楼办公。雷某某的废旧物品在东城区管委会二楼其中的二间房屋内堆放。雷某某的丈夫尼某学去世之前,雷某某曾经对二楼西屋两间小房内加装了隔断,并未管理使用,现雷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其加装的隔断。2008年元月,雷某某的丈夫尼某学去世后,东城区管委会负责人与雷某某协商,让雷某某将其堆放在二楼的废旧物品搬走,雷某某以东城区管委会原建办公楼时占用其家宅基地为由予以拒绝。上蔡某蔡某镇、芦岗乡所辖行政区域范围于2010年1月进行了调整。现上蔡某蔡某镇所辖的几个城区管委会(其中包括东城区管委会)仍然存在,东城区管委会名称现尚未变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现场勘察笔录为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东城区管委会对其办公楼拥有所有权和管理使用权。雷某某在东城区管委会让其腾房时,拒不搬出该房屋内的旧物品是对东城区管委会管理该房屋的一种侵害,雷某某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雷某某以东城区管委会所建办公楼占用其家宅基地为由拒绝搬出该房旧物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其宅基地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东城区管委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目前东城区管委会并未撤销,故雷某某上诉称东城区管委会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尼某某侵权并共同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由于尼某某与东城区管委会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且交纳有房租费,故原审法院判决尼某某侵权并共同赔偿损失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雷某某侵占东城区管委会房屋六间,并认定赔偿x元损失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雷某某侵止侵权、排除妨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东城区管委会办公楼二楼房屋内的旧物品搬出。

三、驳回东城区管委会对尼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东城区管委会负担575元,雷某某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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