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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阳明兴橡胶隔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隔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原审被告辽阳明兴液压油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缸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明兴橡胶隔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某环,系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阳明兴液压油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宇,系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明兴橡胶隔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隔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原审被告辽阳明兴液压油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缸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秀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永宽、代理审判员蒋策参加的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隔震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环,被上诉人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震,原审被告油缸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某理查明,2008年4月1O日甲方油缸公司(原名隔X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与乙方陈某丁签订合作分成还款协议。协议书载明:于2000年7月1日,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情况下达成此协议:1、甲方出资,出厂房;2、乙方带新产品及市场销售;3、双方共同合作,所创利润、资产各得30%。双方自2000年7月到2007年12月共同合作七年半,按协议乙方应得到利润、资产的30%,但是由于资金紧缺,乙方同意接收利润、资产的30%,即1500万元,还款细则如下:1、1500万元分三年还清。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偿还给乙方200万元整;2009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偿还乙方300万元整;2010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偿还乙方1000万元整。2、甲方承诺该款项到2010年12月31日之前全某结清。3、2008年1月1日,甲乙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油缸公司(公章),法定负责人蔡某。乙方:合作人陈某丁。

2008年11月11日,贾某(蔡某之妻)向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油缸公司及蔡某、陈某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请求确认油缸公司、蔡某、陈某丁签订的合作分成还款协议无效。其理由是:隔震公司的成立,本人投资20万元,蔡某投资68万元,本人是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某管理。蔡某作为董事长,直接经某管理公司。蔡某与陈某丁签订的还款协议未开股东大会决定,损害了我作为股东的利益,要求确认合作分期还款协议无效。太子河法院立案后,陈某丁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陈某丁上诉到辽阳中院,2009年1月15日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1月6日陈某丁诉讼到辽阳中院。2009年2月10日辽阳中院以(2009)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应以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09)辽阳太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中止诉讼。2009年12月29日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9)辽阳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需要以中院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现无法继续审理,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4月16日陈某丁向原审法院提交恢复审理申请书。故2010年4月20日经某审法院合议庭研究决定,恢复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下达了恢复审理通知书。2010年5月13日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异议书,认为中院恢复审理不妥,应当先审理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的案件。经某审法院合议庭研究决定,本案暂缓审理,待太子河法院审结后,再继续审理。2010年5月28日,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9)辽阳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贾某与蔡某于1998年投资成立隔震公司,2000年增加经某项目生产油缸。2006年蔡某个人投资成立油缸公司,生产制造液压油缸及零部件,且与隔震公司在同一场地生产。虽然油缸公司与隔震公司业务有交叉、投资人部分相同及关联,却是两个完全某立的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因此,蔡某以油缸公司名义与陈某丁签订的合作分成还款协议,不损害贾某及隔震公司的利益,与贾某及隔震公司无关,况且贾某并非油缸公司股东,也不享有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因此,贾某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故裁定如下:驳回贾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贾某。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已经某生法律效力。

另查,隔震公司原法人系蔡某,2009年8日3日变更为贾某。变更之前,蔡某为隔震公司执行董事、经某,贾某为隔震公司的监事。变更之后,蔡某为执行董事、经某、监事,贾某为执行董事、经某。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1O日油缸公司与陈某丁签订的合作分成还款协议,在庭审中,当事人油缸公司的法人蔡某与陈某丁均表示当时签订协议时是双方真买意思的行为,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庭审中,油缸公司反诉,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驶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被告表示在2008年4月末就发现有关问题存在误解,但没有行使撤销权。被告以贾某提起的股东诉讼为其代表撤销权的行使,不能成立。因此,对油缸公司的反诉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期为三年内,共三次履行完毕,但原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为2011年3月28日,全某债权已将到期,因此,被告应当全某承担给付义务。油缸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陈某丁与其系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丁予以否认,因油缸公司系2006年成立的,陈某丁自称2000年与隔震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况且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因此,对油缸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看,当初陈某丁与隔震公司是合作关系,后期成立的油缸公司,两个公司当初是一个法人,对外宣传油缸公司原系隔震公司,业务上又有交叉,协议上虽只有油缸公司的公章,但名头写的是油缸公司原名隔X司,因此,两个公司都应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经某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隔震公司、油缸公司给付陈某丁人民币1500万元;二、隔震公司、油缸公司同时承担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日期给付款项的延期利息,即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给付200万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给付300万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给付1000万元的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款利率的利息,至给付时止。三、驳回油缸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O0元,由隔震公司、油缸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油缸公司承担。上列条款生效后1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隔震公司不服,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是: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审理活动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于2009年1月2日,根据《合作分成还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2009年1月2日前的到期债权是人民币20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审民事、经某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既不符合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也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受案标的500万元以上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受理其诉讼请求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最后一次庭审时,全某债权已到期”为由,来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是变相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辽阳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下达的。以上两份法律文书,就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认定结论相互矛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在生效裁定没有被撤销的情形下,就相同事实作出相反认定,亦属程序违法。1、(2009)辽阳太民一初字第l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虽然油缸公司与上诉人业务有交叉,投资人部分相同及关联,却是两个完全某立的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因此,蔡某以油缸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分成还款协议》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与上诉人无关。”而(2009)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从双方签订的分成还款协议上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两个公司当初是一个法人,对外宣传油缸公司原系上诉人公司,业务上又有交叉,协议上虽只有油缸公司的公章,但名头写的是油缸公司原名上X公司。因此,两个公司都应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显而易见,事实认定相互矛盾。2、(2009)辽阳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于2010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而(2009)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下达于2011年9月2l同。民事裁定书生效在先,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后。对于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生效的民事裁定业已作出认定,而此后的判决作出相反的认定,于法无据。三、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合作分成还款协议》没有上诉人盖章;上诉人与油缸公司系分别注册登记、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同意并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分成款,上诉人更无能力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万元的分成款。四、原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万元及利息显失公平。按照被上诉人陈某丁,其主张的1500万元是基于共同合作,所创利润、资产的30%。按照上诉人及油缸公司提供的账目(利润和资产)反映,二公司总计资产也不足1500万元。但原审法院未能根据事实出发,未能进行清算、审计,而是盲目依据不切合实际的协议,武断裁判,明显不负责任,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五、原判判决二公司共同承担1500万元及利息民事责任,但二公司各自应承担多少份额没有具体表明,因此,针对该判决上诉人无法执行。

陈某丁答辩称: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审理活动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一审起诉标的额为1600万元,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按照1600万元标的收取诉讼费,至于答辩人在起诉时是否有胜诉权需要审理后才能确定,如果没有胜诉权则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答辩人的诉讼,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某纠纷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不以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辽阳太民一初字第l号民事裁定书为前提和基础。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重点解决的是是否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事实、利益损害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贾某是否有诉权等问题,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合同纠纷,重点解决的是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利益分配等问题,前者与后者是完全某同的案由,并且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后者审理也不应以前者审理完毕并且裁定生效为前提和基础。三、上诉人与油缸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上诉人与油缸公司当初是一个法人,对外宣传油缸公司原系隔震公司,业务上交叉,协议上虽只有油缸公司的公章,但名头写的是油缸公司原名隔X司,并且有法定代表人蔡某的签字,蔡某当时系两个公词的法定代表人,蔡某的签字行为代表两个公司的行为,对两个公司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判决书认定,油缸公司于2006年成立,但被上诉人是存2000年与上诉人隔震公司就建立的合作关系,因此,两个公司都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此外,判决书认定,从还款协议上看,双方亦是合作关系,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也并非被上诉人所签。因此,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四、《合作分成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法有效。五、上诉人与油缸公司在名义上虽为独立的主体,但两公司在厂房、设某、人员、业务、税务等诸多方面都存在混同、交叉的不争事实,故,对被上诉人应付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级别管辖问题。陈某丁在一审起诉时标的额为1600万元,并按1600万元诉讼标的足额缴纳了诉讼费用。既陈某丁主张的是还款协议中的全某款项,而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2009年1月2日前到期的200万元。法院在确定级别管辖的问题时,是以当事人诉争的标的额为准,既陈某丁主张的按照协议应当履行的1600万元,该标的额无虚增、扩大的情形,符合中院有权管辖的范围。且根据庭审情况和原审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级别管辖的抗辩,只是在二审上诉中才提出来。因此,上诉人的此点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500万元及利息是否显失公平问题。2008年4月10日油缸公司与陈某丁签订合作分成还款协议,经某方质证,该协议上的盖章、签字均真实。蔡某主张该协议是因陈某丁在跑业务时留下了很多应收账款,只有陈某丁才能收回,为了挽留陈某丁才签订的。双方自2000年7月开始合作,到2007年12月已合作七年半,根据蔡某、贾某在庭审上的陈某丁,现应由陈某丁参与要回的应收帐就有4800余万元,从另一个角度可见陈某丁在合作中却有很大的工作量。在一审中油缸公司举出劳动合同证明其与陈某丁仅系劳动关系,但该证据后被证实并非陈某丁本人签字。综合考虑,陈某丁在合作期间确实对两公司有很大贡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1500万应为合作结束后对陈某丁的分成报酬,无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蔡某出于何种目的,1500万作为报酬应属于蔡某及两公司的可接受范围,蔡某作为当时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签订的协议会产生的法律效力应是完全某楚的。因此,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应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油缸公司在一年内并为主张过该协议显失公平,因此撤销权丧失。

关于上诉人隔震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隔震公司与油缸公司系家族性关联企业,2009年8月3日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蔡某,后隔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某,既蔡某的妻子。隔震公司为夫妻开办企业,原股东为贾某和蔡某,后股东变更为贾某和蔡某,蔡某为蔡某和贾某的儿子。油缸公司为蔡某个人独资企业,与隔震公司在业务上有交叉,从两个公司对外宣传上看,称油缸公司系隔震公司演变而来。在与陈某丁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名头写的是油缸公司(原名隔X司),虽然协议上没有隔震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当时油缸公司与隔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蔡某,其在签订协议时对两公司的关系最清楚不过。双方从2000年开始合作,当时油缸公司并未成立,因此陈某丁先是与隔震公司合作,成立油缸公司后又与油缸公司合作。因油缸公司与隔震公司在业务上承接,且生产地点相同,人员、财务管理都存在混同,可以将陈某丁所合作的油缸公司和隔震公司视为同一主体。另外,虽然还款协议中没有隔震公司的盖章,但从2008年5月4日的《关于废除合作分成还款协议的决议》看,是隔振公司与油缸公司共同出具,有两个公司的公章,可以看出隔振公司对还款协议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隔震公司与原审被告油缸公司对陈某丁主张的1500万元合作款应共同承担责任。虽然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两公司是完全某立的公司,但该裁定审理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权益赔偿纠纷,案由和角度与本案不同,且该裁定并无事实认定的内容,只是在本院认为中一笔带过。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有足够证据能够推翻的,可以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辽阳明兴橡胶隔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秀军

审判员杨永宽

代理审判员蒋策

二0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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