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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县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慧玲,被告人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易××接到周某(已判刑)要其帮忙教训易某某的电话后,伙同朱某(另案处理)持刀骑摩托车赶至南县X组唐某丁家,两人冲上前对易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将易某某左边腰背部刺伤,随即被告人易××上前卡住易某某的脖子朝其腹部刺了一刀,易某某随手抓起一个空啤酒瓶打在易××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某外伤致肠穿孔,属重伤;外伤致左胸背部皮肤裂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易××畏罪潜逃,后于2011年8月18日主动向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易某某与被告人易××的亲属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在同案人已赔偿4.6万元的基础上另由被告人易××赔偿被害人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并已一次性付清。被害人易某某对易××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易××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汤某、唐某丁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周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易××与同案人周某的手机通话详单;本院(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据及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书;被告人易××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易××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彭某廷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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