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凌源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张×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潘×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因他比我年长8岁,在被告的哄骗下于20×年腊月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年农历×月生育一男孩,名叫潘×,现年×岁。20×年×月×日我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时我刚达到法定婚龄。取得合法的婚姻手续后,被告恶习毕露,经常参与赌博,好逸恶劳,我好言相劝,却遭他毒打。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是自由恋爱,双方父母同意,我们生活美满,家庭和睦。可是原告从20×年×月起,经常出门,不理家务,不照料孩子。当时我在外打工,原告却另有他人,他提出的离婚理由都是无中生有,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年定亲,双方定亲后即同居生活,次年生育一男孩潘×,今年×岁。20×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经常外出打工,2010年12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亦在情理之中,现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潘×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辰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