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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6年10月20日,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陈某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李某田(在逃,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潘某商议租台车后,利用假某份证、假某、假某驶证骗取货物。2010年5月6日,李某田经被告人潘某介绍租赁李某丙的货车,然后两人换上假某照陕x。2010年5月14日,两人找到益阳市银城市场蓝天货运信息部的邹某,联系拉货到西安。次日,装好莫某、赖光辉、刘某的403件凉席后,李某田用名为“李某阳”的假某份证与邹某签订物流协议书,拉着货离开益阳。路上,李某田关闭手机,并将货拉到陕西省大荔县其妹妹李某乙处藏匿,准备变卖后私分。经物价鉴定,被骗凉席价值x元。被骗凉席均已被追回,潘某、李某田各自另赔偿被害人莫某损失x元。

2、2010年5月18日,李某田伙同被告人潘某窜至陕西省西安市X镇蒲城县赵文胜货运部,李某田用名为“李某阳”的假某份证与赵文胜签订物流协议书后,将陈某、苟海峰以x元收购的10.5吨甜瓜运至重庆市菜园坝市场,变卖得款x元。经物价鉴定,被骗甜瓜价值x元。潘某、李某田赔偿被害人损失x.5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李某田。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刘某、陈某、苟海峰的陈某,证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物流协议书,租车协议,价格认证结论书,追回赃物领条,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害人莫某申请对潘某从轻处罚的申请书,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出具被告人潘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赔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受他人邀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潘某的退赃情况,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某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陈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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