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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乙,被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10时30分原告马某甲在106线新蔡县境x+50m公路处,遭到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冷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撞击,致使原告左手无名指断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原告头某软组织挫裂伤;2、左手小指末节缺如;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4、头某部软组织擦挫伤;5、脊髓震荡伤;6、脑白质脱髓鞘。住院期间被告拒付医疗费。由于家庭贫困经济窘迫,原告在头某、头某、耳鸣、左上肢、下肢活动受限,疼痛整夜难以入睡的情况下,不得不放弃了继续住院治疗的机会。在被告冷某作出拒绝赔偿的情况下,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600.52元,伤残费5000元,误工费1248.65元、营养费640元、护某4590元、生活补助费960元、交某500元、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助动车损失3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冷某辩称:1、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诉求项目、标准有异议,医疗费过高,不承担财产保全费、诉讼费;3、车损未鉴定,不承担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若冷某无驾驶资格或未年审,不承担保险责任;2、只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达到伤残,不承担伤残费和精神损害赔偿;4、最多在交某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助动车损失;5、财产保险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原告已7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赔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营养费、护某、生活补助费、交某、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7、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冷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沿10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50m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马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交某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马某甲受伤。冷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头某软组织挫裂伤;2、左手小指末节缺如;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4、头某部软组织擦挫伤;5、脊髓震荡伤;6、颈椎间盘突出;7、脑白质脱髓鞘。于2011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9600.52元。2011年10月20日,经驻马某甲新康法医临床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某甲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马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马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在外务工的儿子马某甲海护某,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被告冷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出险,被告冷某预付原告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予以赔偿。被告冷某驾车与马某甲驾车发生交某事故,致马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某大队所作的(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有些请求过高,应以法庭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马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96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护某人员马某甲海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费为x.26元÷365天×32天=1396.63元,交某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7年×10%=386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7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x.242元(含护某人员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超过交某险限额2380.52元(含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冷某赔偿原告马某甲,被告冷某预付原告费用2000元予以冲抵。原告今年已73岁,年长不再考虑误工费损失。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助动车未经评估损失,依据不足,要求赔偿34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x.24元。超过交某险限额2380.52元,由被告冷某赔偿原告马某甲,被告冷某预付原告费用2000元予以冲抵。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春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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