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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与2010年2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199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尹某南。我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1998年因家务琐事我与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0年2月3日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自1998年生气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相识后,于1989年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同居生活。1990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尹某南。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1998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一直分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但是被告陈某自1998年与原告尹某某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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