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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云某印刷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村南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高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蓝蜻蜓”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蓝蜻蜓”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在扑克牌、棋、麻某、全自动麻某桌(机)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高某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扑克牌、棋、麻某、全自动麻某桌(机)商品与第X号“蜻蜓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扑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两者的文字部分均包含“蜻蜓”,被异议商标虽另有一“蓝”字,但并未形成明显不同于“蜻蜓”的特定含义,且引证商标的图形为蜻蜓图案,亦与被异议商标“蓝蜻蜓”的含义相似,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高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扑克牌、棋、麻某、全自动麻某桌(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指定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并无不当。

高某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高某所称的南昌市云某印刷厂(简称云某)、曾某取得引证商标的转让及相关荣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被异议商标能否注册的考虑因素。第X号裁定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其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第X号裁定虽未明确列举《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但其在裁定中已体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且结果并无不当。高某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样存在明显不同,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使用,已建立较高某市场声誉和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三、引证商标的转让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存在漏审事实,应予撤销;四、云某、曾某存在多个知名扑克品牌的仿冒,恶意明显,其行为给高某造成巨大损失。

商标评审委员会、云某、曾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22日,高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经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8类棋、麻某、扑克牌、玩具、全自动麻某桌(机)、保龄球设备和器械、运动球拍、钓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1994年4月12日,淮南市印刷厂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于1995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03266,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扑克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于2007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曾某,于2011年3月经核准转让予云某。

引证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云某、曾某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11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云某、曾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云某、曾某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2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高某为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浙江武义蓝蜻蜓扑克有限公司的蓝蜻蜓扑克获得的浙江省包装印刷行业优秀产品(2008年9月)、第六届中国包装印刷产品质量评比优质奖(2008年10月)及金华市知名商品(2010年5月)证书等证据。

2011年7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文图组合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蓝蜻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部分“蜻蜓”,且“蓝”在其中仅起修饰作用,并未改变“蜻蜓”之含义,加之引证商标图形表现的也是蜻蜓之形,故引证商标整体上亦与被异议商标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扑克牌、棋、麻某、全自动麻某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扑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对于高某称云某、曾某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转让引证商标及取得江西省著名商标的理由与本案焦点问题无直接关联性,故该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扑克牌、棋、麻某、全自动麻某桌(机)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高某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准南市企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起诉云某、曾某,请求判令本案引证商标转让无效;2、南昌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上述民事起诉案已受理;3、协议书,用以证明高某已与准南市企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优先转让协议》。若上述民事诉讼胜诉,则引证商标可能转让予高某。同时,高某向本院提交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书,理由是本案二审新证据的结论将直接影响引证商标的权利归属。商标评审委员会、云某、曾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高某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扑克牌、棋、麻某、全自动麻某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扑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高某和云某、曾某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高某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扑克牌、棋、麻某、全自动麻某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扑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蓝蜻蜓”三个文字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蜻蜓”及图组成。被异议商标的文字“蓝蜻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蜻蜓”,被异议商标虽然多一个“蓝”字,但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蜻蜓”的特定含义,引证商标的图形也表现为蜻蜓之形。两商标整体观察虽有一定差异,但“蜻蜓”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物且易于识记,在两商标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高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扑克牌、棋、麻某、全自动麻某桌(机)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扑克牌上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高某主张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较高某知名度且有其它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本案的被异议商标也应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高某提交的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已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每个商标的注册申请情况不尽相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高某主张引证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云某、曾某存在多个知名扑克品牌的仿冒行为,上述情况均与被异议商标应否核准注册缺乏关联性,鉴于引证商标在本案审理时还处于权利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且引证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亦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能否核准注册应考虑的因素,高某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高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蓉

代理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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