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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杨某(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向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9年5月5日11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客车沿胜利路由北向某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同方向某驶,至胜利路X路以北100米处,由于第一被告变道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和乘客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某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至今未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2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每天20元计算22天)、车辆维修费658元、停车费44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每月计算10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6,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86,514元(28,838元X20年X0.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第二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2,700元。审理中,原告将停车费变更为230元、交通费变更为484元,另原告表示陪客椅费35元计算在医疗费内,现分开主张,另增加查档费4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无病历材料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诊断听力下降的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两次住院均未提到听力受损,故第二被告认为听力下降与本次事故无关,内固定材料只承担50%;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医次数,酌情认可150元;陪客椅费与护理费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但根据鉴定结论应计算3个月;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事发前的工资单或银行记录,否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系数应为0.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应按定损金额为准;停车费、查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1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轿车沿青浦区X路由南向某行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同方向某驶,至胜利路X路以北100米处,由于第一被告变道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和乘客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2,700元。2009年5月18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行驶,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某无责任。2010年7月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陪客椅费35元、停车费230元、查档费4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08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车辆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5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09年11月23日和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验伤通知单、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陪客椅费收据、停车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51,287.42元,为此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卡三份、出院小结二份、费用清单二份、金额共计50,888.26元(其中伙食费58元)的医疗费发票十六份、门急诊收费明细表一份。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要求依法解决。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2009年6月6日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无相应的病史材料;对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均未提到听力受损,故第二被告认为听力下降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则认为验伤通知单上写明原告右外耳道出血,故可说明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耳朵受伤。

二、误工费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1、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其单位职工,每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在其公司上班。根据单位规定,其公司未发放原告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工资。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第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和事发前的工资单或银行卡记录,否则第二被告只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及2009年2月至4月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三份。第二被告对此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审核,且劳动合同上的工资金额与实际发放的金额有矛盾,原告还应提供事发后6个月的工资单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否则只认可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

二、交通费484元,原告为此提供交通费发票七页。第一被告要求依法处理。第二被告对其中的火车票不予认可,出租车发票大部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故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医次数,酌情认定150元。

三、残疾赔偿金86,514元,原告表示其虽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单位宿舍,因原告收入来源及居住均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另提供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X路X弄X-X号第X幢X室。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确认。第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并应提供居住证。

四、车辆修理费658元,原告为此提供修理费发票一份。第一被告要求依法处理。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定损单金额确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无病史材料的医疗费亦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0,359.46元。至于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的医疗费均是关于耳朵检测的费用,且验伤通知单上写明了原告右外耳道出血,该费用也属合理,故对第二被告主张该医疗费与事故无关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不应累加计算,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应为3,6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亦不应累加计算,按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应为3,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6个月,应为12,000元。6、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为35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居住在城镇,但仅提供了单位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应在十级伤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伤残等级系数为0.15,因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应为36,9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6,0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实际修理的费用主张依据不足,应按定损金额为准,故应为500元。10、鉴定费、陪客椅费、停车费、查档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3,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19,926.46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68,8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51,104.46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因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2,700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1,595.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59.4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陪客椅费35元、停车费23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共计119,926.46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向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68,8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原告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1,59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3元,减半收取1,491.50元,由原告负担751.20元、第一被告负担74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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