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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卢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卢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裴某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拖欠的工资款2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辨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这钱应由被告卢某去向发包方结账后给工人们清算,我只是个中间人。

被告卢某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我不应承担11名工人工资的还款义务,我也是受害者,被告郭某乙尚欠我贰万元垫资款未还,依法应由郭某乙一人清偿所欠工人全部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二被告在偃师市X村承包了偃师市X路X路人行道工程,原告郭某甲经本村村民郭某介绍到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杂工。同年3月至5月下旬由被告卢某负责带领工人施工并清算工人工资,5月29日后的工程由被告郭某乙负责带领工人干活并结算工人工资,二被告均从发包方出结算过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给原告出具欠条性质证明一张,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甲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郭某乙提供的承包协议及法庭对二被告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有:欠条性质证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卢某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这钱都是郭某乙欠的款。

被告郭某乙质证意见:欠条属实,但我只是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我与工程无关,郭某乙尚欠我2万元。2.证明材料8份,用以证明所欠原告工资款是被告郭某乙所欠与卢某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材料是被告卢某打印好的内容让我们11个人签的名字,我们出证明只是为了说明合同前期是卢某领工进行的,后期是郭某乙领工干活的,郭某乙承诺由他负责清算我们的工资,我们仍要求卢某也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某乙提供证据有:协议1份,证明承包工程的具体内容。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在二被告共同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为其进行工地杂务工作,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60元由二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证明在卷资证,二被告对此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为准。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工资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郭某甲工资款1660元。

二、二被告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乙、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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