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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被告性格过于强势,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并引发了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未予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故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及双方家庭之间确有矛盾,但认为夫妻感情还可以挽回,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成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11月起诉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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