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
原告蔡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2008年在新疆摘棉花时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也没有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年底被告胡某回新疆老家,后来我去新疆找被告胡某,被告的父母阻止我不让进家。也没见到被告胡某,也联系不上。我和被告胡某认识时间短,又草率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分居三年之久。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胡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新疆摘棉花时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无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无责任田。原告称被告不是军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临颍县X村委会证明及法庭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胡某从2008年至今没有回来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临颍县X村委会证明以及法庭调查笔录在案佐证。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提出与被告胡某离婚,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