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XX信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边X,系该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X,系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XX建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佟X,系总经理。
被告:XX实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X,系董事长。
被告:XX公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总经理。
原告XX信某诉被告XX建某、XX实某、XX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建某、XX实某、XX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XX建某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所欠相应利某。2、XX实某、XX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建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XX实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XX公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1日XX信某与借款人被告XX建某、保证人XX实某、XX公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农信某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2001年5月21日至2001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整,按照合同约定,XX信某于当日向被告XX建某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在2001年5月21日的借款借据中亦载明:到期日期由2001年11月20日延期到期日2002年5月20日,同时,被告XX建某、XX实某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某。在2001年5月21日四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在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条款中约定:(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某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XX信某、XX建某、XX实某、XX公某均加盖了公某。该笔贷款到期后,XX信某分别于2003年1月20日,2004年5月19日,2005年1月18日,2005年12月26日,2007年11月14日,2008年12月27日,向XX建某、XX实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到期贷款催收(担保)函。XX建某、XX实某在该催收通知单进行了签章确认。因被告XX建某为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XX实某、XX公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下发辽银监复[2006]X号批复,即“关于取消原XX信某所辖农村信某合作社法人资格及变更所辖机构名称的批复”,同意取消原XX信某所辖16个农村信某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并变更名称“沈阳市X区XX信某合作社”为“XX信某”。
以上事实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监会批复、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应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现原告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向被告主张返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建某不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XX实某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上述借款到期未受清偿时,被告XX实某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XX公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向XX公某主张权利,故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有关规定,XX公某应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某偿还原告XX信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XX建某偿还所欠原告XX信某的借款利某(利某计算方法:自2001年5月21日起至2002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某千分之六点九七五计付,自200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付,);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某。
三、被告XX实某对上述借款的本金200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XX信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由被告XX建某、XX实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某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