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江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被上诉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系(略)村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成X栋共计12套住房,无房屋批建手续和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协商将其中第三层的东户1套住房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订金x元。后因房产证办理事宜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共识,原告向被告索要x元订金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订金,但双方并未就房产证办理事宜达成一致,况且双方拟买卖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书,该房依法禁止买卖,故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购房订金x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车费和住宿费方面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费和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x元,但被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反诉事项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兰某某购房订金x元。2、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宣判后,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由于兰某某在买房中有过错,使其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给其举证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4、小产权房买卖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兰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所建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不能对外出售。因此也无法向兰某某交付该房并办理房产证。江某应向兰某某返还收取的购房订金。原审判决江某返还兰某某购房订金x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江某提出不应退还购房订金x元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