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富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建平县。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富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事实上根本就没有欠款这回事,“欠条”是原告以胁迫的手段逼我打的。我与原告同是非法经营的“中国能源集团股某有限公司”的受害者,我和原告都去过哈尔滨实地考察,并同期购买了他们的股某,2007年,该公司的负责人“犯擅自发行股某罪受到刑事和经济的法律制裁,原告认为赔了本,向我索要赔偿,并逼我打了“欠条”,因我不欠原告钱,用这个“欠条”应付原告,原告以此把我告上法庭,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7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壹万元整,¥10,000元整,欠款人王某,2009年8月17日。”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原告于同年5月分别购买了由张XX、王某(二人均因擅自发行股某罪被判刑)以“中国能源”名义发行股某20,000股某5,000股,现原告5,000股某股某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欠条、股某、(2008)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为原告王XX出具的欠款欠条属实,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涉案欠条系被告逼迫所写,与原告股某有关,且股某的投资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因其所举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欠条与涉案股某有关及受胁迫所写的事实存在,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彦秋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丛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