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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诉陈某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舒XX就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均已成年。2001年原告外出务工,一年只回家一至两次。2007年原告回家后,被告陈XX开始与原告分居,到现在已经4年多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陈XX辩称:1、婚初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两人因小孩读书、治病的经费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十几年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2、原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万余元,否则原告不能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一栋砖混结构的平房。如果原告满足被告的上述要求,被告就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婚生小孩舒X、舒x年因病住院的花费。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对于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财产分割及被告提出存在婚后债务均未能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舒XX与被告陈XX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子(舒X、舒X)均已成年。婚初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小孩读书、生病治疗花费等家庭琐事达不成共识发生争执,引发夫妻矛盾。因原告长年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间矛盾得不到化解,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期间感情尚可,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仅因家庭经济方面的琐事发生分歧,引起夫妻间的矛盾,加之原告舒XX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舒XX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舒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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