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1岁。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31岁。
被告王某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3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之父王某是叔侄关系,因老辈留的宅基是28米,1998年经村委及乡土管所丈量,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各分得宅基南北长14米,东西宽16米。1996年原告在建房时,因与被告之父王某产生矛盾,王某不让原告在其宅基上搭架木建房,原告即向前提了1.5米建了三间瓦房,占用了董寨村X路X.5米。1999年被告翻建东屋及门楼时,被告王某丙占用原告所留的1.5米,并在原告后墙中间打一压井,由于被告垫高其院内的宅基,留出了原告屋后南北50公分的水道,致使原告屋内潮湿。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给付占用原告所留的1.5米,拆除其建筑物及围墙。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在建房时,根本没有留出1.5米,而被告的宅基是15.5米,是多占用后邻魏天兴的宅基1.5米。1999年被告之父在世时就已建了东屋及门楼,并且在建房时,原告并没有阻止,也没有提出所留出的1.5米是原告的。被告之父去逝后,原告起诉被告占原告宅基是不真实的。再说原告所建房已久,其所诉的后墙潮湿,原告屋后排水不畅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之父王某是叔侄关系。1998年经村委及乡土管所丈量,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各分得宅基南北长14米、东西宽16米,原告王某斌在前,其中原告南邻上蔡县X乡X村委四组大路、东西均为过道;被告王某丙在后,王某丙后邻卫天兴。1996年原告在建房时,曾与被告之父王某发生矛盾,原告占部分道路建筑三间瓦房及宅院,结果形成原告宅基实际南北约13.5米,被告宅基南北实际约15.5米。1998年10月份原告经上蔡县土管局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显示原、被告宅基南北均为14米。被告在距原告屋后墙居中的1.2米处打一压井,且被告垫高其院内的宅基,致使污水经原告后墙跟流出,造成原告后墙及室内长期潮湿。被告又在其宅院东侧建筑门楼及围墙。后经乡村协调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北邻魏天兴的地籍档案显示其宅基南北长19米,经勘验卫天兴宅基南北长18.9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法院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1张,王某甲、王某丙、卫天兴地籍档案登记,王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及户籍证明,王某丙的谈话笔录,卫吴群的证言,上蔡县X乡X村委及第四村X组证明二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又是亲属关系,双方本应互凉互让,和睦相处。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邻近处打压井,垫高其宅院致使流水从原告墙跟经过,造成原告后墙及室内长期潮湿,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及围墙,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建筑物及围墙在原告宅基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为1.5米宽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被告辩称原告后墙的潮湿与被告无关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其排水对原告王某甲房屋的妨碍。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审判员张小云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