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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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某,小名小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4年12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7年1月29日被假释。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时被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赵某某,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力、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上诉人陆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7日17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和谷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家属院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合开的一棋牌室内打麻将,被告人海某某怀疑黄某乙和谷某某打麻将时合伙作弊赢钱,遂伙同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某、燕燕(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黄某乙和谷某某实施殴打等暴力威胁,抢走被害人黄某乙现金600多元,抢走被害人谷某某现金900多元,后又向二人索要x元钱,后谷某某、黄某乙以向朋友借钱为由,趁陆某某等人不备跑至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桐柏路派出所报案。案发当日,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诉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乙、谷某某陈述,证人巴某某、蒋某某证言,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三监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海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原判定性错误。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被害人有过错,三被告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陆某某上诉称三被告人并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是主动掏钱的。

刘某某上诉称其与同案人海某某、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是主动赔偿给输钱人的1000多元。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有过错,刘某某的眼睛有病,其家庭条件不好,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海某某、刘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以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查,三人在经营棋牌室期间,仅因怀疑被害人作弊,即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钱款,且三人共同实施犯罪,对产生的后果均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印证一致,综上,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三上诉人及海某某、刘某某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以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陆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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