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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姚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姚某在志丹县开办了一家修理厂,被告公司的钻井设备于2007年至2008年在原告开办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后通过清算,其中2007年的费用已进行了挂账,并支付了部分修理费用,现下欠x元;2008年的修理费用,经结算并按被告的规定,扣除总修理费x的10%和挂账凭证上所记载应扣除2130元费用后下欠x元,共计下欠原告修理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姚某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2月3日裁定冻结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也为被告需修理的设备进行了维修,故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的修理费用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某维修费共计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2007年与2008年两笔下欠修理费均为上诉人提供,但上诉人只认可第一笔,第二笔因未按照上诉人公司财务流程经公司法人代表最后核查对账进行确认,该笔修理费不是最后的结算金额。另,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泥浆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花去维修费x元,造成上诉人逾期交钻被扣款x元,原审未支持,而要求另案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了修理工作后,向上诉人提供修理费用相关票据,上诉人财务已进行挂账处理。上诉人是否依照财务流程由法定代表人最后核对确认是其内部的管理问题,其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至今上诉人也未提供应欠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审依据上诉人提供挂账票据显示数额判决给付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关于泥浆泵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原告以修理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抗辩理由主张的是产品销售中的质量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要求其另案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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