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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11时和16时许,二被告因麦秸堆放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官厂派出所处理,对二被告各作出了500元的处罚,现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其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经济损失9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某乙反诉称:2009年6月11日下午4点钟,被告张某乙在路上收麦子时,原告从家拿着钢筋出来将被告张某乙右肩和右腿打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张某乙医疗费等共计300元。

原告对被告张某乙反诉辩称:被告张某乙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应在举证期内提出,现被告张某乙反诉已超期,请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分别对二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4份、医疗费票据4张、处方笺6张、新乡XX诊所药品收据2张、3、交通费票据11张、购汽油发票2张、4、打印费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原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宋友付的询问笔录、3、原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张XX、张XX的询问笔录、4、原阳县XX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及注射单3张、证明1份、新世纪婚纱影楼张XX收款收据2张、5、交通费票据8张、6、证人夏XX、鲁XX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张某乙的反诉主张及被告没有打原告等。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被告没有打原告,与被告无关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内容不真实,证据3内容虚假,两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等,证据5不该由原告承担等,证据6两证人所说不属实,对抗不了对二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依据认证规则,对对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一张120元的医疗费票据为裴素珍名,不是原告的医疗费,处方笺和新乡XX诊所药品收据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25日、7月15日、7月24日、8月19日、8月28日,距原告2009年6月15日出院时间较长,原告没有在新乡XX诊所购药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3、证据4和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4的2张新世纪婚纱影楼张XX收款收据、证据5亦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3张原阳县XX乡卫生院注射单不是医疗费收费票据,不能作为医疗费证明,因原被告在2009年6月11日上、下午两次发生争执打架,被告提供的证据6两证人所证并不全面,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4份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下余3张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为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已作为处理原被告纠纷的依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原阳县XX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证明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审理查明部分有原告打被告张某乙的情况,亦可以印证原阳县X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为被告张某乙被原告打伤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被告张某乙叔,二被告为夫妻。2009年6月11日11时和16时许,原被告因麦秸堆放问题发生打架,原告与二被告互相殴打对方,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受伤。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对二被告作出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阳县公安局维持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打架当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6月15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84.88元。被告张某乙于打架次日到原阳县XX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麦秸存放问题发生打架,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受伤,原被告均有责任,原被告均应赔偿对方损失,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4.88元、误工费52.68元(按住院天数4天依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每天13.17元计算)、护理费106.8元(同上天数一人护理按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同上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酌情确定),因原告伤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24.36元,二被告赔偿70%为1207.05元;被告张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86元、交通费20元(酌情确定),被告张某乙要求赔偿拍照费的请求,因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未被确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6元,原告赔偿30%为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曾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1207.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反诉原告张某乙损失3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和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张某乙、曾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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