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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刘某甲与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女,生于1984年11月。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9年5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和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村干部调解达成协议,将原告不能搬走的房屋装修折价3万元,由被告在该房另卖出时将款支付原告,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前已搬清房内物品,被告已于2009年农历11月将该房卖给他人,买主已乔迁该房屋,宴请宾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协议所约定款,并找村干部协调,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010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有协议,前提是被告将房子卖后给原告3万元,虽说该房已卖给他人,但房款未付清,也没有办理手续,原告也未向被告要过钱,现在意见是等买房户将房款付清再支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回车镇X村部附近开发一栋商品房住宅,原告装修后住入,2009年8月29日双方经当地村干部参与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协商刘某搬出房屋之前,所能搬走的东西尽量搬走,搬不走的东西留下,但不能损坏;二、不能搬走的东西,折合费用叁万元有刘某乙负责支付给刘某;三、支付刘某叁万元有刘某乙将房屋卖出时同时交于刘某手,经手人有杨泽办理手续;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搬清。双方签字:甲方:刘某乙、乙方:刘某、鉴证人:张三定、杨泽、2009年8月29日。刘某乙、刘某分别在名子上按了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该房中搬出,农历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4日)刘某乙将该房卖于他人(李春乐),购房人已于当日举行乔迁新居仪式。原告得知后,曾找协议鉴证人催要此款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就遗留问题,经村干部在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被告将房屋卖出时同时支付原告款3万元,现被告已将房屋卖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已成就,被告有义务将3万元支付原告,未按时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约定诉请被告支付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款未付清、手续未办完毕为由不同意原告意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所附条件成就之日的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规定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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