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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0年1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0年1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向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雪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雪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雪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凌晨,在洛阳市老城区富翔加油站西100米处,老城区X街X号门前西工区玻璃厂家属院X-X-X号门前,洛阳市水果批发市场b区X号门前分别盗窃汽车上电瓶四个。经评估四个电瓶价值1224元。案发后电瓶已全部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电瓶,作案工具钳子,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雪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赃物追退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雪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维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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