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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07年8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二年,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略)新安镇X路“千足鞋业”门面前,将该镇居民裴某某的一辆价值4940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黄某乙将该车贱价销售给(略)新安镇X村民黄某丙,获销赃款15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丙处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给失主。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办案说明,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乙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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