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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株洲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熊某某,男,19XX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株洲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志刚、人民陪审员文桂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株洲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压延工段工作,于2008年2月1日在被告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被告将合同书收走后未将应给原告的一份返还给原告。现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50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1616.5元。

被告株洲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在庭前调解时同意与原告和解。

经查:原告熊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应聘到被告株洲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压延工岗位工作,并于2008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熊某某的学徒期为3个月,学徒期工资为870元/月,学徒期满为1120元。2009年3月15日,原告熊某某离开株洲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熊某某工作期间,被告株洲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6月2日,原告熊某某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申请人补缴个人缴纳部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株洲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株洲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一次性支付因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元给原告熊某某;

三、原告熊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代理审判员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文桂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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