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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经伟,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严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严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严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被告严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严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被告严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被告严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被告严某辛,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余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经伟、被告严某甲、被告严某乙、被告严某丙、被告严某丁、被告严某戊、被告严某己、被告严某庚、被告严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生养8个子女,老伴20年前去世,8个子女都已成家,经济条件也不相同,我今年78岁,在吃低保,每月百十元钱,只够吃药,原住木器厂的房子也拆迁,没钱买建房,只好在子女家各住一段时间,有的打抚养费,有的不拿,所以有矛盾。我想上敬老院,让每个孩子都拿钱,另看病穿衣也需要钱,每个孩子每月220元才够,因此让每个孩子先付一年的2460元费用,这个钱交到法院不能少,大病另外还需要每个子女付,现请求法院判决每个孩子每年付赡养费2640元。

被告严某甲辩称,我是市线厂的下岗工人,家庭条件也不好,我愿每月承担170元。

被告严某乙辩称,按家庭条件拿赡养费人人都有责任,我是木厂的下岗工人,下岗多年,爱人患有癌症,我也有病,家庭条件确实困难,我只能承担100元,按时付清。

被告严某丙辩称,我是建筑五金厂的下岗工人,老母亲上养老院也可以,去她那也可以,我愿意每月承担170元。

被告严某丁辩称,我不同意送母亲去养老院,我现在无业,我愿意每月出抚养费100元,如果老人住养老院,我就不养了。

被告严某戊辩称,从我出嫁,一直都在给抚养费,我同意老人住敬老院,因为轮流中有的不自觉,我愿意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

被告严某己辩称,我不赞成轮流,我赞成老人去敬老院,也不造成在某一个人家养,我愿意每月负担150元抚养费。

被告严某庚辩称,我的意见是去敬老院,我愿意每月承担200元。

被告严某辛辩称,我没意见,现在就是钱的问题,敬老院中档的1200元/月,老人喝药就要上百元,一个人一个月150元是不够的,我意见是最低220元,如果调解的话,我愿意每月负担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共生育子女8人,长子严某甲、次子严某乙、三子严某丁、长女严某丙、次女严某戊、三女严某己、四女严某庚、五女严某辛。现八子女均已成年,经济条件也各不相同。原告丈夫20年前去世,由于原告王某某年逾古稀,体弱多病,加上八子女各自忙于工作,对原告生活照顾不够,经济上未尽到扶助义务。故原告王某某以八个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正常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每人每年264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百善孝为先,子女对父母的精神抚慰和物资帮助是法定义务,不得附加条件或以其它理由对抗。原告王某某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八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尽到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八被告均愿承担赡养费,但是数额各不相同,可酌定为每人每月承担150元为宜。以后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诸子女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5日前每月各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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